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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322号原告于某,男,1975年03月22日出生,回族,武汉市硚口区人,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现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张某,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缺席)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对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啟洲、王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8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约110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两次,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核,原告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系原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缺席审理时人民法院可对到席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相对认可的基本原则,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于某提交的3份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分别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等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张某曾在武汉华中电器城做生意,与原告于某因有生意上往来而相识。2015年3月被告张某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于某提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是此,原告于某同意向被告张某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03月20日从银行卡62×××77账户,向被告张某银行卡62×××10账户,分2次转账,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为此,被告张某向原告于某出具借条。该借款载明:今借到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张某,2015.3.20等内容。由于被告张某在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借款,且经原告于某催讨借款未果,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张某向原告于某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款系原、被告间的自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且借款明确了被告张某借款金额、期限。因而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张某借款逾期未偿还,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原告于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于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于某诉求被告张某支付利息应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向原告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某向原告于某给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为:即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至还清本、息为止;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文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王 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