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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蒋诗平、黄玉凤、桂明美、蒋一菲与刘勇、赵仁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刘雨夕、孟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诗平,黄玉凤,桂明美,蒋一菲,刘勇,赵仁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刘雨夕,孟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606号原告:蒋诗平,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凤,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系黄玉凤叔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明美,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一菲,女,2014年6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桂明美,系蒋一菲母亲,身份证号码:612423199112100823。被告:刘勇,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友楠,石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汉族,系刘勇之父,身份证号码:612423196204080815。被告:赵仁富,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负责人:李靖,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雨夕,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眉县人。被告:孟卫东,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红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纪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蒋诗平、黄玉凤、桂明美、蒋一菲诉被告刘勇、赵仁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刘雨夕、孟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原告黄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黄文龙、原告桂明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尹立波、原告蒋一菲的法定代理人桂明美,被告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友楠、刘志文、被告赵仁富、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吕旭东、被告刘雨夕、被告孟卫东、被告财产保险眉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诗平、黄玉凤、桂明美、蒋一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因蒋浩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508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9日,驾驶员孟卫东驾驶的车主刘雨夕名下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石泉县城关镇环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赵仁富驾驶车主为刘勇的重型自卸式货车同向行驶在后。由于赵仁富所驾驶的车辆与孟卫东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孟卫东所驾驶的车辆向前滑行,将正在卸货的蒋浩当场撞死。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仁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浩无责任。赵仁富所驾驶车辆在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孟卫东所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眉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浩死亡后,赵仁富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孟卫东支付了丧葬费8530元。赵仁富给付了蒋浩亲属慰问金16552元,孟卫东给付了蒋浩亲属慰问金20000元。死者蒋浩及全家现居住在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社区,父亲蒋诗平生于1958年3月12日,母亲黄玉凤生于1958年9月16日,女儿蒋一菲生于2014年6月8日。由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勇、赵仁富辩称,被告赵仁富所驾驶刘勇名下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死者蒋浩母亲黄玉凤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父亲蒋诗平已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应该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辩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卫东、刘雨夕辩称,被告孟卫东所驾驶刘雨夕名下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死者蒋浩母亲黄玉凤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父亲蒋诗平已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应该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财产保险眉县支公司辩称,刘雨夕名下的车辆在财产保险眉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刘勇、赵仁富、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刘雨夕、孟卫东、财产保险眉县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2017年4月19日,蒋浩与被告赵仁富、孟卫东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88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818.5元。由于死者蒋浩母亲黄玉凤居住在石泉县黄荆坝社区属于城镇社区,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死亡赔偿金组成部分,故黄玉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93690元(黄玉凤有子女两人);原告蒋一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十五年为145267元。死者父亲蒋诗平尚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蒋诗平请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考虑到由于蒋浩的死亡导致其家庭老年丧子、青年丧夫、幼年丧父之痛,对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精神打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由于蒋浩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总和为:967575.5元。由于被告刘勇、刘雨夕为其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条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由于被告赵仁富系刘勇雇请的司机,孟卫东系刘雨夕雇请的司机,赔偿责任应当有雇主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勇应承担70%责任,刘雨夕应承担30%责任。由于刘勇、刘雨夕为其车辆均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刘勇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承担应赔偿的份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勇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诗平、黄玉凤、桂明美、蒋一菲因蒋浩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6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诗平、黄玉凤、桂明美、蒋一菲因蒋浩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34272.65元;三、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诗平、黄玉凤、桂明美、蒋一菲因蒋浩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3302.85元(已付20000元)。四、原告蒋诗平、黄玉凤、桂明美、蒋一菲在得到(一)项赔偿之日退还被告孟卫东垫付款8530元整;五、驳回原告蒋诗平、黄玉凤、桂明美、蒋一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2997元,被告刘勇负担2097元,被告刘雨夕负担900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道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凯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