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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云峰与任伟科、赵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峰,任伟科,赵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114号原告:孙云峰,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任县,委托代理人:高欣、裴占波,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伟科,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本科文化,个体,现住沙河市(金丰钢铁厂),被告:赵兰,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群众,本科文化,个体,现住沙河市(金丰钢铁厂),系被告任伟科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红,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云峰与被告任伟科、赵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裴占波、被告任伟科及其和被告赵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项共计1,600,09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署《保证合同》,被告承诺以全部财产承担邢台金丰球铁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书》。被告自愿以自有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大街××院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作价1,600,092元,抵偿原告对邢台金丰球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利息部分,并同时签署了《回购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享有上述房屋的回购权利,如到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对房产自行处分。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且被告违反《房屋抵偿协议》的约定,影响原告对房屋权益的行使,也拒绝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庭审中,原告孙云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2,337,706.67元,逾期对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未补交诉讼费。原告孙云峰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三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证实原告与邢台金丰球铁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在2015年4月21日已经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结案,调解书确定借款本金共计为一千万元;2、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原告与邢台金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在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针对执行事宜签署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定至协议签署之日,金丰公司共欠原告本金380万元,利息1,089,840元,违约金114,300元以及诉讼费40,900元合计人民币6,076,040元。并约定了如果金丰公司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原告可以随时恢复对民事调解书及剩余债务的执行;3、原告与本案的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署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规定由被告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个人及夫妻财产对执行和解书项下的金丰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月6日签署房屋抵偿协议书,该抵偿协议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抵偿金丰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当事双方协商抵偿的价格为1,600,092元,该价格是依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予以确定,被告将购房合同原件交付原告并约定如果被告存在影响权益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以抵偿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和解协议本身是由于主合同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并且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数额应当与原告申报债权后管理人所确定的数额为准。二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337,706.67元,目前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为此我方申请主债务人邢台金丰球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以准确确定所欠债务的数额,并向法庭提交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2、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只是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为1,600,092元,但是这并不代表主债务的数额。3、保证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由于金丰球铁公司的先前债务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和邢台县人民法院现行查封,属于不可抗力。4、我方在保证期限内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5、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本案原告已经向金丰球铁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则不能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目前不具备法定条件和程序。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被告主债务人后中止审理。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第1-2号破产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的主债务人金丰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沙河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2、金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确认表复印件,原件在沙河法院,可以证实本案原告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确认的债权数额为1,022,500元;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2016年5月3日已向原告偿还债务200,000元。本案应当使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既然原告已经申报债权,同时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因为债权数额的确认以及未受清偿的部分在确定上有先后顺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孙云峰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在金丰公司破产后原告为维护权益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当时申报的债权数额是依据执行和解书进行确定,而被告提交的债权确认表是破产管理人自行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与原告申报的数额不符,原告也向管理人提出了异议,被告并不能依据该份债权确认表认定自己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因为破产法对债务人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在债务人破产后相应的利息等都不在予以计算,而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时已经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予以知晓、明确,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并没有超过假使金丰公司未破产情形下可能承担保证范围,所以被告不能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计算其保证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债务人邢台金丰球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孙云峰与金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云峰借给金丰公司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是,借款利息为月息18%,月综合费率18%。合同签订后,孙云峰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金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1月31日后未再还本付息。该案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邢民三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如下内容:一、金丰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孙云峰本金3,000,000元,利息712,0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二、金丰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孙云峰本金3,000,000元,利息173,6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三、金丰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孙云峰本金4,000,000元,利息96,0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四、孙云峰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金丰公司未能按照以上还款期限承担还款义务,孙云峰有权要求金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丰公司应一次性偿还拖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另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后因金丰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孙云峰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孙云峰与金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了如下主要内容:一、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时,金丰公司尚欠孙云峰本金3,800,000元,利息1,089,840元,违约金1,145,300元,诉讼费40,900元,合计人民币6,076,040元;二、金丰公司自愿以库存成品(球墨铸铁原材)4050.70吨,按照市场单价1,500元/吨,抵偿上述债务。┈┈五、金丰公司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孙云峰申请法院对(2015)邢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金丰公司不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孙云峰可以随时恢复对民事调解书及剩余债务的执行,依据调解书内容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六、执行费用63,748元由金丰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由孙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高欣和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科(系金丰公司总经理)签字,并加盖有金丰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礼的手章。2016年1月6日孙云峰(保证合同中为甲方、房屋抵偿合同中为乙方)与任伟科、赵兰(保证合同中为乙方、房屋抵偿合同中为甲方)协商对金丰公司对其的上述债务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房屋抵偿协议书》,《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以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执行和解协议书》项下金丰公司对甲方所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金丰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或出现其他影响甲方对金丰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不得以《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内容提出任何先决或后续的条件或要求。三、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债权及其他应由金丰公司承担的费用,以及所有因被保证人(金丰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义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律师费等)。四、保证期间:两年,自金丰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时起算。┈┈六、乙方的保证责任不因《执行和解协议书》的部分履行而受到任何影响或免除,乙方承诺《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甲方债权得以完全实现时,方可免除保证责任。七、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抵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74号79号院住宅小区第22幢1单元201号,房屋代码:275603号,建筑面积共计210.98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证号:邢房预售证第2011028号,抵偿人民币1,600,092元(包括了附和设施、装饰装修、相关物品和其他与该房屋相关的所有权利),因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甲方就金丰公司的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甲、乙双方商定以标的房屋按照本合同约定价格作价抵偿乙方对金丰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利息部分,作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配合乙方办理相关登记、过户手续,逾期办理的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在本合同中所承诺均真实有效,如存在虚假或不真实情形的,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抵偿款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抵偿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杨元波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经重整程序有获得重生的可能为由,向沙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金丰公司进行重整。2015年12月30日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破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杨元波对金丰公司的重整申请。后沙河市人民法院在重整方案中对金丰公司的普通债权进行了确认,其中孙云峰作为债权人,申报总额为6,500,000元,确认金额为:1,022,500元,驳回金额为:5,477,5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任伟科、赵兰委托案外人杜国英从中国农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向案外人冯辉转款200,000元,原告孙云峰认可该款为被告任伟科、赵兰对其债权的还款。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偿还了金丰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保证合同、房屋抵偿合同和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债权确认表、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系债务人不履行借款还款义务,原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对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数额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邢民三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金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确认债权数额,被告任伟科作为金丰公司总经理和特别委托授权人与原告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房屋抵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邢民三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债权数额是明知和认可的。关于二被告主张沙河市人民法院对金丰公司重整程序中确认孙云峰债权数额与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确定数额不一致,并非债权债务人通过法定审理确定的数额,亦非债务人(金丰公司)破产后最后确定的清偿数额,故对二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担保债务数额为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据(2015)邢民三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金丰公司拖欠原告债务数额6,076,040元,扣除已经偿还4,000,000元,剩余2,076,040元。因原告按照诉讼标的1,600,092元向本院缴纳诉讼费,逾期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未补交诉讼费,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当对1,600,092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另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即依法享有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可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确定债务人对原告破产债务数额时,应将二被告已承担保证责任部分的债务数额从债务总额中予以减扣)。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在原告认可本金已全部还清,其主张同时利息与违约金的情况下,不能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额即年息24%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申请追加债务人金丰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在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可以不追加为共同被告。因本案涉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只选择连带保证人任伟科、赵兰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伟科、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云峰借款1,600,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伟科、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审 判 员  吴会峰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