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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527号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正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功言,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现住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昌盛街中段8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明,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郞利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功言、董志明及被告山西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郞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5031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诉讼请求2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阳泉西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箱梁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阳泉西环高速公路ZB合同段的钢箱梁材料采购、制作、防腐涂装、运输、汽车吊装、安装及制作过程的检验和试验工作,承包工程预计总价为7302500元。关于承包工程费用和结算的约定:1、合同签定五日内,被告预付原告360万元的预付款;2、原告厂内加工制作完毕验收合格出厂前,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3、原告现场开始吊装,原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全部吊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4、原告承包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暂扣,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三个月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钢箱梁临时支架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1957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经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7548186.5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350317.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1、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阳泉西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箱梁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阳泉西环高速公路ZB合同段的钢箱梁工程;预计总价为7302500元;承包工程费用和结算:1、合同签订五日内,被告预付原告360万元的预付款,用于原告工程备料和履约的其它相关事宜;2、原告厂内加工制作完毕验收合格出厂前,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3、原告现场开始吊装,被告再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全部吊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4、原告承包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暂扣,待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2013年4月15日,被告下属的项目部与原告、北京新路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承包的在本合同项上钢结构产品制作过程中使用的钢材,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全权委托原告在北京新路桥贸易有限公司处进行采购(资金已包含在主合同的单价之中),钢材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可由北京新路桥有限公司直接对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出具;2、工程承包总金额减去上述钢材发票总金额的余额部分,由原告向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出具正式的加工工程发票;3、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阳泉西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箱梁临时支架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阳泉西环高速公路旧街互通G、H匝道跨钱桥梁工程的钢箱梁临时支架制作安装及拆除工程,工程总价为195738元;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原告款项5197869元;5、阳泉市西环高速早已竣工并验收,投入使用多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的《工程结算计价清单汇总表》、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钢箱梁最终结算表》、工程款发票各一份、增值税发票3张及记账回执4张,用以证明其承包被告下属项目部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4788028元,原告为被告代购的材料款为2760158元,共计7548186.5元,被告已支付款项519786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工程结算计价清单汇总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钢箱梁最终结算表》系仅有自然人签字且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而不予认可,对工程款发票、增值税发票及记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账回执上记载的总金额为5197869元系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而不是结算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负责人蔚小英签订的《钢箱梁最终结算表》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所有合同均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蔚小英所签,故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结算表上记载的工程总造价与《工程结算计价清单汇总表》上记载的工程总造价基本相符,结合原告提供的税务局发票的情况,原告所承包被告下属项目部工程总款项应认定为7548257元,被告已支付5197869元,尚欠原告235038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因工程尚未结算,故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双方工程结算的证据,原告承包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工程的工程款为75482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197869元,尚余2350388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350317.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下属的阳泉西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3503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3元减半收取12801.5元,由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