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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唐李虎与江小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李虎,江小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975号原告:唐李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珲,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桥,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小华。原告唐李虎与被告江小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李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珲、罗时桥、被告江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56574元(其中:1.医疗费2759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天×22天=528元;3.营养费:24元/天×90天=2160元;4.交通费:4元/天×22天+20元=108元;5.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1139元/天×20年×20%=4455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8486元/年×7年×20%÷2=5940.2元,女儿:8486元/年×17年×20%÷2=14426.2元;9.误工费:52137元/年÷12月÷30天×240天=34758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后续治疗费: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李虎变更将其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4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95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到其九江市浔阳区蔬菜市场C2栋门面工作,主要从事卸货工作,日工资150元,2016年9月18日17时左右,原告在卸货的过程中,被车门压倒,致使原告从车上摔到地面,受伤严重。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经鉴定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24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告未果,故特诉请法院判准所请。原告唐李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两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并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江小华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固定的雇主和雇员关系,双方应该是承揽关系。当时被告不在事发现场,货到了市场后,卸一车货是320元,怎么卸不管,整个市场的人员都是流动的,今天用这个,明天用那个,所以被告和原告不是固定雇主雇员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如果要求赔偿,被告愿意按照人道补偿一部份医疗费。被告江小华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卸货经过和卸货人员和货主之间的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九江市蔬菜市场C2栋门面经营蔬菜批发,原告在市场从事卸货业务,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9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进的一车货物到市场后,其请原告及证人孙某共同为其卸货,约定卸货报酬为160元/人。被告在进行卸货准备时独自在一边卸门,连人带门从一米高的车厢处摔下,造成腿跟受伤,后由其家人带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粉碎性跟骨骨折;2.右跟骨骨剌,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注意后期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DR片;4.术后1年回院取出内固定物;5.继续口服骨化三醇等健骨药物;6.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上述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598.03元(住院费27491.03元+诊查费15元+摄片费92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等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7日,该所作出九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G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按《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评定原告误工时限24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育有两女,长女唐菲2005年3月23日出生,次女唐颖2015年6月24日出生。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九司鉴中心[2017]临重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原告诉请,对原告因受伤而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598.03元;2.误工费:因原告在出院不久即评定伤残,故对其误工日期本院参照出院医嘱确定为住院的22天和医嘱全休的3个月确定为112天。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收入本院以被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本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为基数计算,误工费应为9484.16元(30483元÷12个月÷30天×112天);3.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以本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生活和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631元为基数计算,护理费应为12907.8元(51631元÷12个月÷30天×90天);4.交通费:酌定4元/天,计算22天,共计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22天,共计440元;6.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按22元/天计算,共计1980元;7.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部分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中长女为3194.8元(9128元/年×7年×10%÷2人),次女为7758.8元(9128元/年×17年×10%÷2人),本项共计35229.6元;8.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采用的标准有误,本院对该次鉴定的伤残等级部分不予采信,对此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所受损失共计97727.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获取定作人报酬的对价是由其相对独立劳务而转化成的工作成果。而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卸货,根据证人所陈述的“一晚上时间就是160元,不管卸完没卸完”、“根据货主批发速度来决定卸货的速度”可见,双方间权利义务的指向为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本身,原告系以其在一定期间内提供的被告所要求的劳务活动来交换被告给付的报酬,而并非以其相对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来换取报酬,故双方间的关系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而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雇请原告所为的卸货工作虽是普通的劳务活动,但因车厢距地面有一定高度,在劳务过程中会有出现危险的可能性,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的职责义务,应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教育,以使原告提高安全意识,克服麻痹大意,安全完成劳务活动。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相关注意、提示义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此次受伤虽系自身过失所致,被告就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劳务活动难易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9545.52元(97727.59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小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李虎给付赔偿款1954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4531元,由原告唐李虎负担3966元,由被告江小华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