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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7)渝0101民初7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开宏与重庆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宏,重庆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渝0101民初7553号原告:李开宏,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748946X4。法定代表人:吴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宏与被告重庆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博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宏,被告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交付购车发票壹拾叁万圆整一份或退还5100元,印花抵押税发票壹仟贰佰伍拾圆整一份;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购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代购2015款新朗逸1.6T汽车一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被告博通公司辩称,被告是一个代购行为,已向原告提供销售商开具的金额为12.49万元的购车发票,按合同约定提供5100元的收据,不应退还5100元。印花抵押税1250元没有产生,可以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甲方李开宏与乙方博通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乙方代购大众朗逸2015款金额13万元,车款由甲方委托乙方支付给车辆销售商;购车发票由车辆销售商出具给甲方。发票金额因销售商原因可能小于车辆价格。出现此种情况,甲方同意其差额部分由乙方代出具收据;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印花抵押税1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提供了销售商出具的12.49万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提交印花抵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合法有效,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汽车代购合同》约定:车辆价格13万元,购车发票由车辆销售商出具给甲方,发票金额因销售商原因可能小于车辆价格,出现此种情况,甲方同意其差额部分由乙方代出具收据。双方约定价款为13万元,原告有交付该款的义务,被告有收取该款的权利,双方未约定以被告实际购车款作为车辆价款,故原告要求返还51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原告享有得到金额为13万元的发票的权利,双方约定差额部分被告出具收据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差额部分给原告开具完税发票。双方未约定相应税费的负担,按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应由被告博通公司负担。关于被告收取的“印花抵押税”,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明不能开具发票,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诉讼中仍坚持其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李开宏开具并交付金额为5100元的发票。二、驳回原告李开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庭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