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陶腊花与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腊花,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502号原告:陶腊花,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卓瑞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区南区纬一路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200551817113T。法定代表人:崔双双,总经理。原告陶腊花诉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腊花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处担任会记职务,后于2013年离职。2014年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26000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126000元自2014年元月至2017年6月依照约定月息1.5%计算)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处担任会记职务,后于2013年离职。2014年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及现金借款单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被告差欠原告陶腊花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现金借款单为凭,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清偿,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付利息符合合同之约定,且未超出法律可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陶腊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自2014年元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5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戴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