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263号原告宗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宗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翠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息2分,当时出具借据一支,2016年8月24日借款3000元,出具借据一支。2016年8月20日借款7000元,出具借款一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三支,证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白军军(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月息2%。2016年7月24日被告白军军(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白军军(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白某某辩称,2015年12月20日借款35000元是事实,利息清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7月24日借款3000元。2016年8月20日借款7000元均是事实。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偿还了9000元(被告妻子给原告儿子微信转款1000元,李生鹏给原告700元,2017年1月份被告在信用社贷款后又给原告偿还了1000元、在宗新庄以被告名义贷款6000元,原告给被告一张白条,被告只是签了字,款办下来被告一直没有见到钱,钱被原告拿走了,被告和王欢一起给原告还了3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三支,该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军军(白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7700元,下欠373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宗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白某某出具的借据三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白某某辩称在借款后偿还了9000元,原告对其中微信转账的1000元予以认可,对6000元贷款予以认可,但称交纳了罚款,对李生鹏转交的700元予以认可,但称是被告偿还的其他借款,对缴纳罚款、偿还其他借款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和王欢一起偿还300元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7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约定,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对被告已付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宗某某人民币37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435元,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