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赵春安与廖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安,廖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372号原告:赵春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峰,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珂,男,汉族。原告赵春安与被告廖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书记员田野担任记录,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852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廖坷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鹰牌陶瓷”进行门面装修工作,约定了吊顶40元/平方米、隔墙50元/平方米、货架40元/平方米等劳务价款。2016年8月17日中午,原告在改造样板砖墙时,被割木机割伤双手发生事故。原告被送到凉山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前臂开发伤”,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49504.36元,医嘱”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克氏针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其中被告支付了8000.00元。原告的伤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没有任何责任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原告的医疗费49504.36元、误工费10400.00(100元×104天)、护理费1250.00(125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元×10天)、营养费300.00元(30元×10天)、残疾赔偿金20494.00(10247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再医费100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3248.36元。除去原告己垫付的8000.00元医疗费,被告应赔偿原告85248.36元。被告廖珂辩称:一、原告赵春安与我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甲乙双方,因此该次的损伤不属于工伤事故。本人在西昌市昌平建材市场经营的”鹰牌陶瓷”门市主要是售卖并负责部分客户的安装,因本人没有安装方面的技术和设备,所以在接到客户需安安装的请求时,都是临时与留有电话的不固定装修人员联系,约定价款后由该装修人员承包安装,在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后给钱了结。原告赵赵春安也是临时承接安装业务的,我们除约定承包价款和时间外没有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承担临时承包人的社保、工伤保险、安全、工资、福利等问题。不幸的是,赵春安;在2016年8月17日改选墙休时,不听多人的劝阻违章操作被电锯割伤双手住院。二、原告赵春安的损害属于意外事故,原告理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我们双方只约定了门市装修过程中,吊顶、隔墙、货架单价为多少钱每平方米,所有工作中的设备、机械均系他本人负责提供和完善,没有拟定任何书面合同。原告本人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理应知道工作流程和安全防范措施。因此原告应承担对此安全责任和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或大部分责任,三、司法鉴定引用条款不当导致结论错误,请求重新鉴定。本人坚决不认可原告单方面在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进行的十级伤残评定结果(因为没有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请求法院重新指派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意外伤害的标准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证据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门市进行装修。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用角向磨光机锯木料时,电锯锯片突然断裂弹到双前臂上,致使其受伤。遂送往凉山骨科医院,经诊断:一、右腕部开放伤。右桡骨痉突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右桡动脉及伴行静脉、头静脉断裂;右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断裂;右拇长短伸拇长展肌腱断裂;右拇长短屈拇短展拇对掌肌腱断裂;右示指指浅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右桡侧腕屈肌腱断裂;右腕屈肌支持韧带断裂;右腕关节囊开放;二、左前臂开放伤。左桡动脉及伴行静脉、肘正中静脉断裂;左正中神经断裂;左尺桡侧腕屈肌断裂;左掌长肌腱指总屈肌腱拇长屈肌腱断裂。当日住院治疗,于8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花去医疗费49504.36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00元。出院后原告向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11月29日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21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00元。被告当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8月1日又表示放弃鉴定。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852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从事劳务使用的机器、设备均系原告本人提供,且庭审中自认使用角向磨光机锯木头时未带防护罩。本院认为:原告赵春安受雇于被告廖珂,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未予以否认。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春安长期从事装修工作,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但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程序,未带安全防护罩使用角向磨光机进行作业,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同时对自身携带的设备应当定期检查、养护,减少损害的发生,故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接受劳务的被告廖珂作为雇主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但该鉴定单位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运用专业技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原告的身体情况,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规范。且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十级伤残的结论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9504.36元、误工费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0400.00(100元×104天)、护理费1250.00(125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元×10天)、营养费300.00元(30元×10天)、残疾赔偿金20494.00(10247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原告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发票,根据住院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金额83248.36元,原告赵春安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廖珂承担40%的责任(其中应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再医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25299.34元(83248.36元×40%-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春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1.00元,由原告赵春安负担1158.60元,被告廖珂负担772.4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龙晓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