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二根、吉安市白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二根,吉安市白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鹤立,康鹤陵,康鹤平,杨金莲,康安慧,康尚武,康尚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根,男,195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庆胜、黄爱清,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白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贺调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鹤立,男,193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鹤陵,男,194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吉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鹤平,男,195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莲(系康鹤安〈已故〉之妻),女,194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安慧(系康鹤安养女),女,199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尚武(系康鹤安之子),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现在江西吉安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尚元(系康鹤安之子),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李二根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白塘房地产开发公司、康鹤立、康鹤陵、康鹤平、杨金莲、康安慧、康尚武、康尚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二根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二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二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上诉人李二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文审 判 员 胡 婧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