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柴元太、毛江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元太,毛江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769号申请执行人柴元太,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毛江艳,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柴元太与毛江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82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柴元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毛江艳支付货款10974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江艳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商品房、车辆、理财产品等财产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毛江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