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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殷广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广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广雨,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广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桑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广雨及其辩护人陈景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殷广雨驾驶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某某公路76KM处,殷广雨因操作不当,与行人王某1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殷广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证人王某2、宋某1的证言;3.被告人殷广雨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殷广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广雨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辩护人陈景梅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殷广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殷广雨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殷广雨的认罪态度好,从案发至庭审结束供述均一致且稳定;第二,殷广雨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三,殷广雨系过失犯罪,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且在此次事故中殷广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说明殷广雨主观恶性不深,有教育改造的可能性;第四,殷广雨家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第五,殷广雨家里下有年幼未上学的孩子,需要殷广雨抚养照顾,上有年老的父母需要赡养,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建议人民法院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殷广雨进行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殷广雨驾驶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某某公路76KM处,殷广雨因操作不当,与行人王某1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殷广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死者王某1的死亡原因,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案发后,被告人殷广雨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接受调查。被告人殷广雨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殷广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殷广雨于2017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询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位置等现场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中部与人体接触、碰撞;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66KM/h;吉CCQ0**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完整性能有效,但由于该车破损严重无法运行,故无法对其制动性能利用仪器进行动态检验;5、鉴定意见,证明死者王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调查事故报告,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殷广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王某1于2017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8、酒精测试,证明殷广雨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殷广雨无违法犯罪记录。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1、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的身份情况。1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殷广雨具有驾驶资格。12、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8日,宋某1和妻子王某1在十屋镇后束龙岱处修理树枝子,宋某1、王某1从沟边往上拽树枝子,王某1在南边拽,离宋某1有一米多远,王某1在路中心线北侧一米多远的位置干活,宋某1在干活的过程中,听见咣的一声,宋某1回头看见王某1被撞出去了,车开出去二十多米远,当时王某1伤的挺重,宋某1报警并拨打120,等救护车到现场,王某1就已经死亡了。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是殷广雨的妻子,2017年3月8日,殷广雨给王某2打电话,说撞死人了,听见电话里说“我报警、我不走”可能是家属不让他走。王某2就赶往现场,当到现场时殷广雨就被带走了。14、被告人殷广雨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8日,殷广雨驾驶吉CQ0**号面包车,从十屋农场送完货后,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回家,行至十屋农场西面束龙岱村时,发现前方道北侧路边停着一辆拉树枝的农用车,便向左打方向躲四轮车,刚躲过四轮车就发现车旁有个人,来不及躲闪就撞上了。下车看这位女士不行了,就说赶紧报警吧,被撞女士的丈夫就报警了。殷广雨没有酒后驾驶的行为,驾驶的车辆过了保险期限,车辆的刹车不太好使,平时开的不快。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殷广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广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殷广雨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陈景梅认为殷广雨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广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甘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