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管某与薛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某,薛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1937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玉红,女,1967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管某与被上诉人薛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某及被上诉人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薛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薛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表达真实意愿,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判决程序违法。薛某2015年的诊断即证明其患有老年痴呆症,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愿。管某在一审庭审时曾提出这一点,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在未确定薛某监护人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管某一直在对薛某履行赡养义务。2016年12月1日之前,管某一起与薛某一起居住,照顾其生活并带其治病,并将薛某的养老费、工资、股民分红费及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如数交给薛某。由于薛某患有老年痴呆,故由管玉华管理上述费用。2016年12月薛某在住院时被其女儿擅自接走,且不许管某去探望,导致管某无法尽孝;2.2016年12月1日后,管某与薛某不住在一起,不是因为不愿意,而是薛某女儿在其住院时擅自将其接走,且不许管某探望,管某曾就此报警,但警察未予处理;3.薛某的女儿将其接走是为了养老金等财产,为了维持薛某的合法利益,法院不能容许这种行为;4.管某一直与薛某住在一起,并愿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但薛某女儿一直阻挠,管某希望法院协助排除障碍,由管某将薛某接回家中尽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薛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管某的上诉意见。薛某身体患病二十几年,都是管玉华等姐妹几个出钱照顾、轮流陪护,薛某拆迁所得的房款都被管某霸占,他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还在薛某住院期间将家中房门擅自换锁。一审期间管某对薛某是否患有老年痴呆的鉴定一再拖延,目的就是拖时间。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管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分别支付薛某赡养费1500元、房租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与管永顺系夫妻,二人系初婚,育有五女一子,分别为管玉军、管玉春、管玉环、管玉红、管玉华、管某。管永顺于2015年8月13日去世。一审法院另查,薛某系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村超转人员,2015年全年退休金21786元、2016年全年退休金24666元。薛某系北京北苑实业发展公司股民,有股数35.5股,自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共得分红款108812.22元,其中2015年30175元、2016年34044.5元、2017年1-4月11904.32元。2012年北苑实业公司向薛某个人借款15万元,已还66000元、还欠84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得利息87000元。一审法院再查,2000年拆迁后,薛某一直和管某共同居住在被安置的紫绶园三居室内。2016年12月1日起,薛某不在与管某一起居住,另居他处。就此薛某表示2016年12月1日出院后管某把防盗锁更换导致其��在在外面租房居住。管某称2016年11月30日薛某被其他女儿接走、至今就见过两次、当时还曾报警。薛某提交证据如下:1.日常费用统计表一份,证明主张赡养费的依据。管某称从薛某出院至今就见过两次。认可薛某由保姆照顾,但认为很多费用不清楚如何发生的,不属实;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薛某在外租房居住。管某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3.病例。管某认为薛某有老年痴呆,但该诊断证明书没有记载,所以是伪造的;4.薛某银行流水,证明其退休金收入。管某对此认可;5.管玉军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家庭协议,证明薛某在北苑实业公司的融资15万实际上是管玉军出资,和管某没什么关系。管某称银行流水上的15万元记录是手写的,不认可。家庭协议没有管某的签字,有可能是后补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薛某���事已高,更需要子女的探望和照料,以及经济上的照顾。故薛某有关给付赡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薛某、管某的收入情况及具体生活条件,对薛某应尽赡养义务的人数,并结合一审庭审查明薛某自2016年12月1起另居他处的事实,具体给付数额一审法院酌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7日内支付薛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赡养费6000元。二、自2017年6月起,管某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薛某赡养费1000元。三、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薛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需要照顾,管某作为其子理应给付薛某相应的赡养费,一审法院判决管某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赡养费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双方的收入情况及生活条件,以及对薛某应尽赡养义务的人数,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定的数额合情合理,应予维持。管某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管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邸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