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煤集团民勤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太西煤集团民勤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013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世贸大厦六、七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西煤集团民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红沙岗镇一号井。法定代表人:杨忠宝,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浩特额鲁特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以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青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常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青武,系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西煤集团民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勤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太西煤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合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权,被告民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忠宝、内蒙古太西煤公司和多元合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青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民勤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0352636.47元、违约金4468412.50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两项合计34821048.97元;2、被告民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内蒙古太西煤公司、多元合金公司对被告民勤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在华融租赁(14)回字第140283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前,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民勤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9352636.47元、违约金4406154.52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民勤公司依法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4)转字第1402833100号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民勤公司将已购进的原价为171707185.61元的主井多绳提升机等物品以85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再以原物出租给被告民勤公司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民勤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4)回字第140283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被告民勤公司使用;在被告民勤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租金总额为99678433.12元,调息后租金总额为98720368.47元;名义货价1275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10日;租金按《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被告民勤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民勤公司未按约支付第四期租金,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民勤公司仍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经调解,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民勤公司、内蒙古太西煤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方案调整等事项签订了华融租赁(14)回字第140283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民勤公司按照协议列明的日期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民勤公司在协议履行中出现任何一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情况,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民勤公司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计划表》以及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民勤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内蒙古太西煤公司同意继续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后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民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多元合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多元合金公司为被告民勤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形成的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民勤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公司、多元合金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民勤公司尚欠原告到期租金29352636.47元、违约金4406154.52元。被告民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格式合同,其内容明显出现排除被告民勤公司前期清偿所清偿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内蒙古太西煤公司、多元合金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民勤公司相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民勤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内蒙古太西煤公司、多元合金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5)杭西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就各被告违约情况向法院起诉,并获得法院支持的事实。三被告共同提供租金支付情况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民勤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总额为32410011.8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民勤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4)转字第1402833100号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民勤公司因发展生产进行技改和周转资金的需要,愿将已购进原价为171707185.61元的主井多绳提升机等物品以85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再以原物出租给被告民勤公司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该协议附有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民勤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被告内蒙古太西煤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4)回字第140283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出卖人为乙方,《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的物品即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甲方首次支付转让价款之时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甲方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从甲方帐户向乙方帐户汇出日期;甲方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风险金,首付租金、服务费和风险金也可以由甲方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扣收;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金额相同,从第二期租金开始各期租金支付时间间隔相等;本合同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月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根据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情况,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应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租金调整范围为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次月后(包含次月)到期的各期租金,租金支付计划表在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后次月重新编制;如乙方迟延支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可以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风险金8500000元,用于冲抵本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风险金余额大于等于乙方未付租金数额时,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当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风险金冲抵逾期租金。如甲方冲抵,风险金余额相应计减,但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足风险金。逾期不补足的,乙方应按未补足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违约处理”第2项约定“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保证担保”约定“1、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等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3、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第十三条“本合同的附件”约定本合同的附件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一《概算表》、附表二《租赁转让物品明细表》、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概算表》载明:“租赁期限为约48个月,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租赁本金)85000000元,月租息率:6.4‰,服务费:3145000元,风险金:8500000元,名义货价1275000元(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租金支付计划: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的第3个月之10日,以后每3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16期,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因利率变化调整,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制作的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金总额为98720368.47元,设备本金85000000元,利息总额为13720368.47元”。该表还列明租金承付日期及各期租金数额。2014年4月3日,被告民勤公司向原告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称:“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华融租赁(14)回字第140283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华融租赁(14)转字第1402833100号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计85000000元;同时,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3145000元和风险金8500000元。为了简便操作,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在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上述我公司应付款项共计11645000元;同时请贵公司将剩余租赁物转让款73355000元按下述开户行和账号支付给我单位。”2014年4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民勤公司指定账号支付了73355000元。被告民勤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三期租金,但未按约足额支付第四期租金。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民勤公司尚欠原告第四期租金1894916.35元、违约金270526.57元。原告就该第四期租金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杭西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勤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内蒙古太西煤公司对被告民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6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民勤公司(乙方)、内蒙古太西煤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各方确认除已起诉债权之外剩余未支付租金合计76526605.59元;乙方于2015年6月19日向甲方偿还的864703.67元中的709833.75元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服务费;双方重新确定了剩余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共分九期,每季度一期;若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任何一期租金逾期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甲方依照租赁合同制作的《租金支付计划表》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丙方同意继续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后的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多元合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多元合金公司为被告民勤公司在华融租赁(14)回字第140283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各项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民勤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6年4月7日支付原告5000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勤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民勤公司、内蒙古太西煤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系出租人与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订立,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及时向被告民勤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民勤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第四期到期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杭西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勤公司支付原告到期租金(第四期)1894916.35元、违约金270526.5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民勤公司、内蒙古太西煤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四期之后的租金重新约定了支付金额及时间,但被告民勤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民勤公司仍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列明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时,第五~十期租金已到期,租金总额为36957720.12元。被告民勤公司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共计9500000元,扣除被告民勤公司向原告支付第四期到期租金1894916.35元,剩余7605083.65元应认定为支付上述第五~十期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勤公司支付到期租金2935263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民勤公司违约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合理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勤公司支付违约金4406154.52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太西煤公司、多元合金公司对被告民勤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在华融租赁(14)回字第140283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属于格式合同,但该合同系通过双方协商之后共同签订,不存在单方拟定的情形,其内容也不存在限制三被告的权利,加重三被告责任的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西煤集团民勤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9352636.47元、违约金4406154.5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计)。二、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对太西煤集团民勤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太西煤集团民勤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在华融租赁(14)回字第140283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前,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594元,由太西煤集团民勤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太西煤集团民勤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正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陆 燕 萍?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