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福全、张秀安、黄汉龙、张艳香、方陆成、黄必章、方稳金、黄彩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郭正雄、扶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福全,张秀安,黄汉龙,张艳香,方陆成,黄必章,方稳金,黄彩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郭正雄,扶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福全,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安(朱福全之妻),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龙,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香(黄正龙之妻),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陆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必章(方陆成之妻),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稳金,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彩环(方稳金之妻),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负责人:姚晓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正雄,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原审被告:扶斌(郭正雄之妻),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上诉人朱福全、张秀安、黄汉龙、张艳香、方陆成、黄必章、方稳金、黄彩环(以下简称朱福全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桂东支行)、原审被告郭正雄、扶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7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福全等八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邮储银行桂东支行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邮储银行桂东支行虽于2014年10月起诉,但其在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前便撤诉,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公权力救济,不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只承担保证期间的担保义务,故一审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判令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邮储银行桂东支行亦未实际放款。借款合同是实际借款人扶斌与邮储银行桂东支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结果。《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朱福全等八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邮储银行桂东支行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邮储银行桂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朱福全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2,279.37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后段利息按合同逾期利率计算至该笔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黄汉龙、张艳香、方陆成、黄必章、张秀安、方稳金、黄彩环、郭正雄、扶斌履行贷款连带担保责任;2.朱福全、黄汉龙、张艳香、方陆成、黄必章、张秀安、方稳金、黄彩环、郭正雄、扶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6日朱福全、张秀安与邮储银行桂东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邮储银行桂东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年利率15%,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黄汉龙、张艳香、郭正雄、扶斌、方陆成、黄必章、朱福全、张秀安、方稳金、黄彩环与邮储银行桂东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邮储银行桂东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朱福全、张秀安未按期还款,并于2012年11月26日与邮储银行桂东支行再次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续借一年,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年利率、还款方式不变。邮储银行桂东支行已按合同约定放款至朱福全账户,朱福全、张秀安自2013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279.37元,合计82,279.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另查明,邮储银行桂东支行就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23日向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桂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桂东支行与朱福全、张秀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朱福全、张秀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对邮储银行桂东支行请求朱福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张秀安应与黄汉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汉龙、张艳香、郭正雄、扶斌、方陆成、黄必章、朱福全、张秀安、方稳金、黄彩环与邮储银行桂东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邮储银行桂东支行要求黄汉龙、张艳香、郭正雄、扶斌、方陆成、黄必章、方稳金、黄彩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邮储银行桂东支行已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邮储银行桂东支行上一次起诉终结时计算,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算,至邮储银行桂东支行再次起诉时(2017年1月13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朱福全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张秀安主张本案的借款合同系邮储银行桂东支行工作人员与他人串通恶意损害朱福全等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朱福全也没有收到借款。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秀安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邮储银行桂东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福全、张秀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2,279.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正雄、扶斌、方陆成、黄必章、黄汉龙、张艳香、方稳金、黄彩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8.5元,由被告朱福全、张秀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查明:1.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者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案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均是朱福全、张秀安、黄汉龙、张艳香、方陆成、黄必章、方稳金、黄彩环、郭正雄、扶斌本人所签,且邮储银行桂东支行于2011年12月6日将50,000元贷款放款至朱福全名下的账号。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否无效;三、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法律并未对提起诉讼作任何的限制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从该规定可知,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为人民法院,故只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义务人,或者权利人是否撤诉均不能成为否认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朱福全等八人主张该案因一审法院未送达起诉状副本,邮储银行桂东支行即撤诉的事实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福全、张秀安与邮储银行桂东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朱福全、张秀安本人所签,各担保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亦系各担保人本人所签,且邮储银行桂东支行已实际放款至朱福全名下的银行账户。案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朱福全等八人上诉主张上述合同系案外人扶平与邮储银行桂东支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而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三。案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朱福全、张秀安未按期还款,于2012年11月26日续借一年,借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借款展期或者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于2013年11月26日到期,邮储银行桂东支行于2014年10月23日向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朱福全等八人认为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福全、张秀安、黄汉龙、张艳香、方陆成、黄必章、方稳金、黄彩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朱福全、张秀安、黄汉龙、张艳香、方陆成、黄必章、方稳金、黄彩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