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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4136-1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君与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4136-14146号 原告:陈君。 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蔡屋围都市名园裙楼一层B、F座;二、三层C、D、E、F座和四楼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62746T。 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 原告陈君与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十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及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各案购买基本情况:见附表。 二、涉案食品为散装食品。原告购买的涉案食品以塑料袋作为包装,在该包装上有被告称重后加贴的电子标签,其上载明了包装日期、重量、单价以及总价等信息。 三、各案件原告所提交的购物视频以及卖场照片显示,盛装涉案食品的大容器处的电子标签及促销展示牌上仅载明了散装普通大米、零售价1.99的字样。 四、各案件被告所提交的卖场照片显示盛装涉案食品的促销展示牌上除了载明有散装普通大米、零售价1.99的电子标签外,另有“散装食品标签”,该标签载明了品名、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生产地址、经销商等信息。 五、原告陈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各案件的购物货款,并每案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视频、实物、照片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该十一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微信购买凭证、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无论是在出售涉案食品的大容器还是称重后包装的小电子标签上均未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储存条件以及生产经营者的联系方式等内容,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辩称,涉案食品为农产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且根据其所提交的照片证据,其已经在盛放涉案食品的大容器上标注了保质期、生产日期、生产商等信息,涉案食品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形。本院分析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且不论涉案食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即使是食用农产品,其的市场销售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本院认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照片的认定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照片与原告提交的视频、照片存在相互矛盾,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视频是在现场购买中直接录制的,具备实时性,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无法显示是形成于何时的,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照片不予采纳。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电子标签以及盛放该食品的大容器处均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因此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经检验合格、包装符合规定及有合法来源的食品,是其法定基本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足以认定其在提供产品时主观上存在明知。被告出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各案食品货款并支付每案1000元赔偿金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君各案货款,并支付各案赔偿金。(详见附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25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碧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岩 附表(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元) 各案案号 案件相关事实 判决结果 购买时间 交易金额(元) 小票交易号 退货金额(元) 赔偿金(元) (2017)粤0303民初14136号 2017.6.8 2.3 06460 2.3 1000 (2017)粤0303民初14137号 2017.6.8 1.9 06214 1.9 1000 (2017)粤0303民初14138号 2017.6.8 2.5 09871 2.5 1000 (2017)粤0303民初14139号 2017.6.7 1.8 09507 1.8 1000 (2017)粤0303民初14140号 2017.6.7 2.3 02513 2.3 1000 (2017)粤0303民初14141号 2017.6.7 1.7 05599 1.7 1000 (2017)粤0303民初14142号 2017.6.7 1.6 03022 1.6 1000 (2017)粤0303民初14143号 2017.6.7 1.8 09976 1.8 1000 (2017)粤0303民初14144号 2017.6.5 1.6 08557 1.6 1000 (2017)粤0303民初14145号 2017.6.5 2.1 04174 2.1 1000 (2017)粤0303民初14146号 2017.6.5 1.8 02040 1.8 100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