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399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南康区,联系。被告:朱某1,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联系。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2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朱某2。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不挣钱养家,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朱某1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2,朱某2现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顾其日常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口、打架。2016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民事判决书、法医检验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仍处于分居状态,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朱某2较长时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日常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朱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计算,为760元/月,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380元/月,直至朱某2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之日止;其医疗费、教育费也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被告朱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2由原告抚养,朱某2的生活费从2017年8月1日起,由原、被告各负担380元/月,至朱某2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之日止;朱某2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朱某2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从2017年8月1日起,被告每满半年结算并给付原告一次;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蓝志中人民陪审员 明刘春人民陪审员 钟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水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