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正华与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华,黄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600号原告:孙正华。被告:黄娟。原告孙正华与被告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华、被告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和延迟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被告黄娟向原告借款6000元,答应短时间还款。由于和被告是熟人,期间原告一直没好意思提起。一直到2016年春节前10月份,原告缺钱才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黄娟与原告磋商缓一段时间,2016年春节一定还原告6000元借款,原告口头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可是春节到,被告依然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黄娟辩称,实际上我从没有借过原告的钱。2011年,原告与我一起去四川做资本资金运作,当时是40100元一份,原告的2份钱80200元是打到了赵某(萍)的卡上,但是没几天中央电视台报道这是传销,原告退回了一份,还有一份40100元投资已拿了返利8900多元。原告的投资损失,在扣除返利和货后,剩余的28000元我和另外3个人每个人承担7000元,我已经给了1000元现金,就打了6000元的借条。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下午打电话给我,我们在泰山路乐天玛特处见的面,我们为这6000元发生纠纷,后我报的警,原告说我骗他钱。我们去了画川派出所,我当时身上没有6000元现金,我是请人在农行取的6000元在画川派出所里给了原告,原告把条子给了我,我当场就把条子撕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孙正华听说案外人赵某(萍)等人从事资本运作,有一定收益,表示愿意参与投资。2011年8月12日,孙正华通过银行向赵某(萍)缴纳了80200元(一份40100元×2)。不久,孙正华怀疑该资本运作是传销,存在风险,遂要求赵某(萍)退还所交钱款,赵某(萍)退还了其中的40000元,余款40200元赵某(萍)未按承诺时间退还。2011年8月22日,孙正华找介绍人黄娟索要该款,黄娟迫于无奈于当日立了一张收条给孙正华,收条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孙正华人民币计叁柒仟肆佰陆拾元整,¥37460元,(注:40100元是打到赵某信用社卡上的,减去2640元车票款)收到人,宋某黄娟2011.8.22.最迟在12月1号前归还。黄娟。2011.8.22号。”2012年2月10日,孙正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黄娟偿还欠款37460元。黄娟立了上述收条后孙正华仍多次向赵某(萍)等人索要参与投资的钱款,参与投资的四个人最后与孙正华协商,由孙正华自行承担3000余元,余款在扣除孙正华返利及货钱后,还欠孙正华28000元,由一起参与投资的赵某(萍)、黄娟、宋某、许某(强)分别承担7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向孙正华分别出具借条,并互相进行担保,同时约定上述欠款均于2012年6月底还清。为此,孙正华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撤回了对宋某、黄娟的起诉。宋某、黄娟于2011年8月22日立给孙正华的37460元收条同时作废。因许某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孙正华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许某、赵某(萍)要求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许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正华人民币柒仟元整。借款人,许美强,2012.2.25,2012年6月底还钱。担保人:赵士萍。”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赵某(萍)下落不明,孙正华撤回对赵某(萍)的起诉,后本院判决许某偿还7000元及利息。许某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给付义务。由于赵某(萍)也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7000元,孙正华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赵某(萍)、宋某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赵某(萍)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正华人民币柒仟元整,借款人赵士萍2012.2.25。2012年6月底还款担保人:宋某。”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萍)分期还款7000元,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达成后,赵某(萍)履行了还款义务。到庭证人赵某(萍)证明,我们是做资本运作的,当时黄娟认识孙正华,孙正华要求加入并交了80200元(一份40100元×2),后来我退了40000元给孙正华,还剩40200元未能退还。为此,孙正华就找黄娟要这还40200元,黄娟为此打过了一张欠条给孙正华,后来我们几个人协商,在和孙正华抵消返利和货钱后,还欠孙正华28000元,我们四个人即赵某(萍)、黄娟、宋某、许某(强)分别承担7000元,并于2012年2月25日同时向孙正华分别出具了借条,并互相进行担保,黄娟下欠孙正华的钱是在派出所给的。到庭证人茆湘雪证明,2012年7月10日晚上,孙正华带两个人到我店上找黄娟要这6000元的。当时黄娟身上没有钱,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黄娟报的警,派出所也出警的,后来我儿子帮助黄娟到银行取的6000元钱偿还孙正华的。关联案件赵某(萍)申请再审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21日,孙正华又起诉要求赵某(萍)要求返还40200元,由于赵某(萍)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被告赵某(萍)退还原告孙正华人民币40200元。孙正华起诉要求赵某(萍)返还的40200元,在2012年2月25日就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在扣除先期赵某(萍)已给付孙正华现金8892元(投资利润),另由赵某(萍)、许某(强)、宋某、黄娟分别向孙正华出具7000元借条各1张,并互相提供担保,余款3300元孙正华表示自愿放弃。后赵某(萍)和其他三人已分别将7000元给付了孙正华。综上,孙正华要求赵某(萍)返还40200元是隐瞒事实真相,通过欺诈诉讼的方式重复主张了权利。在(2012)宝民调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上,证明赵某(萍)2012年的常住地址是宝应县夏集镇郭桥集镇人民路47号,华运小区的房产是为了照顾小孩上学使用,赵某(萍)的妻子在夏集镇上班,早晚住在华运小区。孙正华起诉赵某(萍)索要7000元时,提供的赵某(萍)地址是郭桥集镇,而在起诉索要40200元时,提供的赵某(萍)地址却是华运小区。诉讼期间,赵某(萍)在江阴打工,华运小区家中无人。赵某(萍)提供的借条也证明于2012年2月25日向孙正华出具7000元借条,就是处理应返还孙正华的40200元。(2012)宝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证明经与孙正华协商,许某(强)于2012年2月25日向孙正华出具7000元借条,也是处理返还的40200元。再审期间到庭证人许某(强)的证言,证明其和赵某(萍)系老乡,因为投资(实际是传销)与孙正华相识。孙正华投资8万余元不久担心有风险要求退还,因为他投资的钱已经通过赵某(萍)交给上面的人,赵某(萍)退还了孙正华4万多元。因投资后第二个月就有利润返还,赵某(萍)返还孙正华利润8000多元,用孙正华拿的产品又扣除了几千元。其和赵某(萍)、黄娟、宋某一起去淮安处理这个事情,剩下的钱应孙正华要求每人打了7000元的借条,许某(强)已将7000元给付孙正华。除此之外,许某(强)和孙正华没有其他资金往来。再审期间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赵某(萍)是朋友,听赵某(萍)说有个投资项目,一份40100元,其出于信任就参与投资给了赵某(萍)40100元,但是每个人还要再找几个人投资。其朋友黄娟的侄儿介绍孙正华参加了这个项目投资,后来孙正华觉得有风险,就向黄娟的侄儿要钱,黄娟联系了赵某(萍),考虑到大家是在一起玩的,就每个人拿出7000元解决这个事情。我给了孙正华一部分现金,剩余的打了2900元的欠条,后来汇款给孙正华才清账。其他三个人都打了7000元的借条,赵某(萍)是通过法院诉讼给的钱,黄娟和许某怎么给的我不清楚,赵某(萍)已给孙正华投资返还款8000多元,剩下的钱由孙正华自行承担。因赵某(萍)不在家,黄娟被孙正华闹得没办法曾打过一张37000多元的收据给他,后来条子作废了。我认为双方的帐已经结清。再审期间本案被告黄娟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因做生意认识赵某(萍),孙正华是其内侄媳妇的舅舅。其通过电视得知这个投资是传销,但是孙正华认为传销也能做得好。他们去过淮安孙正华家2次,第1次去是送返还的8000多元钱。后来,孙正华总是找其侄儿、侄儿媳妇(都是教师)要钱,我就请宋某、赵某(萍)、许某(强)出面解决这个事情;第2次去时,我们四人和孙正华达成协议,每个人都打了7000元的条子给孙正华,剩下的2、3千元由孙正华自己承担,因为是孙正华自己要做的,自己要承担这个风险。借条打过后2、3个月内,我在画川派出所将钱给了孙正华,其他三个人也将钱给了孙正华。我认为孙正华投资的这80200元都已返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发现原告孙正华主张权利的由被告黄娟出据的借条存在变造的痕迹。同一天出据的四份借条上,都有担保人和还款期限,这份借据上的担保人和还款期限已经被裁剪了,人为裁剪的痕迹比较明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关联案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孙正华向被告黄娟主张的6000元的来龙去脉。2011年8月12日,孙正华经黄娟介绍通过银行向赵某(萍)缴纳了80200元进行资本运作。后因孙正华怀疑该资本运作疑似传销,存在风险,遂要求赵某(萍)退还所交钱款,赵某(萍)退还了其中的40000元,余款40200元赵某(萍)未能及时退还孙正华。2011年8月22日,孙正华找介绍人黄娟索要该款,黄娟迫于无奈于当日立了一张37460元的收条给孙正华,同时约定了同年12月1日前归还。2012年2月10日,孙正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黄娟偿该笔欠款37460元。2012年2月25日,赵某(萍)、黄娟、宋某、许某(强)经与孙正华商议,由孙正华自行承担3000余元,并由一起参与投资的赵某(萍)、黄娟、宋某、许某(强)分别承担7000元,四个人于2012年2月25日向孙正华分别出具借条,并互相进行担保。宋某给了孙正华一部分现金并扣除代垫车票款后,剩余的打了2900元的欠条,后来通过汇款给孙正华清账的;赵某(萍)的7000元通过本院诉讼调解给付的;许某的7000元通过诉讼由本院判决后给付的;黄娟当场给付了1000元,又立据6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在画川派出所里将6000元给了原告。四份借条都是在同一天所写,而且四人互相进行了担保,与本院卷宗里许某、赵某(萍)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上显示的内容在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担保人等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在宋某、赵某(萍)、许某、黄娟出据借条后,孙正华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撤回了对宋某、黄娟起诉。这就是原告孙正华这次起诉被告黄娟欠款6000元的产生过程。(二)、原告孙正华主张权利的由被告黄娟出据的借条存在变造的痕迹。同一天即2012年2月25日出据的四份借条上,都有担保人,和同年6月底的还款承诺,这份借据上的担保人和还款期限已经被人为的裁剪了,裁剪痕迹较为明显。(三)、被告黄娟已偿还孙正华6000元的事实。黄娟在答辩中称:“其于2012年2月25日在给付了孙正华1000元现金,打了6000元的借条。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晚上打电话给我,我们在泰山路乐天玛特处见的面,我们为这6000元发生冲突,后我报的警,原告说我骗他钱。我们去了画川派出所,我当时身上没有6000元现金,我是请人在农行取的6000元现金在画川派出所里给了原告,原告把条子给了我,我当场就把条子撕了。”黄娟答辩意见不但有到庭证人茆湘雪的证词予以证实,而且和宋某、赵某(萍)、许某(强)在本院已审结的案件中的陈述以及再审期间的到庭作证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原告也承认确实在画川派出所收到了被告偿还的6000元,但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偿还的在这之前被告替其买保险而没有买成功的8000元钱,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果被告在立据之前还欠原告买保险的8000元债务未还,正常情况下,原告也会一并向被告追索的,当时不一并向被告索要,显然不符合常理。(四)、2017年5月19日,原告孙正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娟偿还6000元,从被告黄娟立借条至今已有5年之久,根据同类关联案件的都在同年偿还或同年被诉的事实,结合原告孙正华的个人禀性。如果被告黄娟没有偿还2012年2月25日所欠的孙正华6000元,孙正华也一定会在2012年起诉黄娟的,不可能等到2017年才起诉,这也不合常理。被告黄娟讲在2012年7月10日,请人在农行取的6000元现金在画川派出所里给付了原告,不但时间与其他关联案件相一致,而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承认在画川派出所里收到了被告偿还的6000元事实,仅仅是原告否定被告的这6000元不是还的该笔债务,然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还有其他债务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黄娟已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的证据比较充分,故本院对被告黄娟已偿还原告孙正华6000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孙正华要求被告黄娟偿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雅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