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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旭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旭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旭峰,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住宝鸡市陈仓区。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旭峰盗窃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作出(2017)陕032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何旭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何旭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旭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旭峰盗窃事实清楚,量刑规范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旭峰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旭峰撤回上诉。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2刑初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志远审判员  崔 齐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