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新德诉被告肖乐珠、第三人谭松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德,肖乐珠,谭松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688号原告肖新德,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乐珠,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务农,住湖南省茶陵县。第三人谭松青,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经营户,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肖新德诉被告肖乐珠、第三人谭松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肖新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回儿,被告肖乐珠及第三人谭松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新德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硅矿山合作协议》。基于该协议,原告于协议之日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合伙资金,约定月利率2%,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款由被告个人掌控。合作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鉴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于2016年2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茶陵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要以处理合伙纠纷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于是茶陵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到判决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法院也认为该6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合伙资金,并指明原告按合伙纠纷另行起诉,于是维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被告收到60,000元合伙资金后没有用于合伙,而是由其个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4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后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向被告支付60,000元合伙资金后并未履行合伙事务,被告收到60,000元合伙资金,应当依法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处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肖新德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合伙资金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借条;证据三、硅矿山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合伙资金,被告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四、茶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合伙资金的事实,该资金由被告肖乐珠占有和使用,法院向原告释明要按合伙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证据五、株洲市中级人法院(2017)湘02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60,000元合伙资金的事实,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属于合伙资金,合伙协议虽然签订,但未实际履行,肖新德应按合伙纠纷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肖乐珠针对原告肖新德的诉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期限是合伙相关事宜处理的前提条件;现原、被告签订的《硅矿山合作协议》尚在履行当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投入资金的请求显然是错误的,故应判决予以驳回其全部诉求;二、原、被告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且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原告诉请合伙事务尚未履行,不是事实;三、首先,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硅矿山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答辩人负责矿山开采,原告负责借款200,000元给答辩人运作。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不但投资且对矿山的开采进行经营和管理,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且已按照合伙协议执行毫无疑问;其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请求返还合伙投入的60,000元资金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四、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必须通过清算,原告擅自退伙且想将债务全部转嫁给被告承担,原告却借口合同合伙事务未执行想收回全部投资的想法无法实现;相反原告应承担擅自退伙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双方合作项目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单方面自行撤出合伙事物的管理和不提供合伙运作资金,不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的合伙人义务,不愿承担自签字确认自己应承担的投资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五、综上,双方合伙关系是有效的,原告也无有效证据直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隐瞒事实,事实上是双方合作共同从事的事物,在合作亏损的情况下却想通过“合伙事务未执行”的借口达到其个人撤资的目的显然是不能得到支持和认可的,原告的行为违法违约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肖乐珠就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的转账明细单(且银行未加盖公章);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在合伙期尚欠挖机老板田文仙租金15,000元;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肖乐珠付挖机租金30,000元;证据四、硅矿山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肖新德与被告肖乐珠及第三人谭松青合伙采矿;证据五、硅矿石开采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肖乐珠与云南省云龙县鑫峻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采硅矿的事实。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肖乐珠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云龙县鑫峻矿业有限公司的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肖乐珠与原告肖新德、第三人谭松青订立协议以后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一直在生产;证据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肖乐珠在协议订立以后实际进行生产;证据三、现场彩色照片三张,拟证明同一事实。第三人谭松青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肖新德与被告肖乐珠及本人合伙开采硅矿是事实,原告肖新德投入60,000资金也是事实,但由于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故被告肖乐珠应退还原告肖新德所投入的60,000元资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新德经第三人谭松青的亲属介绍相识,2016年3月9日被告肖乐珠与位于云南省云龙县漕涧镇故东坪的鑫峻矿业有限公司决定将在云龙县漕涧镇故东坪的采矿点的硅矿开采承包给被告肖乐珠开采,协议签订以后被告肖乐珠开展开采前的准备工作,并投入一部分资金,在准备开采过程中,由于被告肖乐珠缺少资金,便通过第三人谭松青的亲属介绍认识,由原告肖新德及第三人谭松青三人合伙共同开采硅矿石,并于2016年5月11日双方就开采硅矿石订立硅矿石开采协议,协议约定矿山漕涧现已动工运土位置,由被告肖乐珠开采,由原告肖新德给被告肖乐珠提供200,000元合伙资金用于硅矿石开采运作;原告肖新德及第三人谭松青参与管理,采出硅矿除运土采矿及其他开支成本,所产生的利润,原告肖新德及第三人谭松青分成三分之一,如遇特殊情况(自然灾害、长期下雨)造成生产成本与出矿产值相平,由被告肖乐珠及时偿还所借原告肖新德及第三人谭松青的本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在以后新开工作面(包括洞采、露采)的利益中先支付给原告肖新德和第三人谭松青,利息在被告肖乐珠收矿资金回笼,被告肖乐珠应付清本金及利息;双方并约定矿山主要工作面是以被告肖乐珠与云龙县鑫峻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整个开采合同范围内容,原、被告双方共同享受利益,原、被告各半分成,且双方约定,其它事项按被告肖乐珠与云龙县鑫峻矿业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为准;共同遵守期限按合同为准,合同期满后由双方续订新的合同,仍可继续合伙,除一方自愿退出外,否则如果强退一方,强退方需承担另一方即得利益损失,如一方自愿退出,不增加其它股东;其次合同订立后,被告肖乐珠不能与其它任何第三方签订开采合伙式合作合同,无双方签字认可应视为无效;合同订立后,原告肖新德出借60,000元给被告肖乐珠作为投资款,并于合同订立的当日,由被告肖乐珠向原告肖新德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原告肖新德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肖乐珠支付了60,000元,协议签订以后,云龙县于2016年5月18日发生地震,当地政府责令所有的矿业不能生产,由此,双方订立的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就原、被告双方各举的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并经庭审认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肖新德所举的证据:1、身份信息资料;2、借条;3、硅矿山合作协议;4、茶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4民初233民事判决书;5、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认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肖乐珠针对本诉所举的证据:1、银行的转账明细单,因该明细单未加盖银行公章,不能说明其来源,则本院不予以采信;2、欠条复印件一张,该欠条是被告肖乐珠与原告肖新德订立合伙协议以前所发生的业务,则本院不予以采信;3、收条复印件一张,该收条虽说是证明被告肖乐珠支付了挖机钱,但支付的是合伙以前的挖机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硅矿山合作协议,该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硅矿石开采协议,该证据只是说明被告肖乐珠与云龙鑫峻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采硅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与其双方合伙协议无关;6、对于云龙鑫峻矿业有限公司的说明,就该证据而言,其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硅矿山合作协议,协议订立以后在2016年5月18日云龙县发生了地震,矿山就根本没有生产,且在2016年5月26日云龙鑫峻矿业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肖新德、第三人谭松青签订了硅矿石开采协议,故对云龙鑫峻矿业有限公司所作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7、现场的照片,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现场图无法证明是双方合伙之前还是合伙之后所采挖的,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合作之前所订立,且该合同中的孔德富无证据可以证明系被告肖乐珠与原告肖新德合伙之后所聘请的业务人员,对该证据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肖新德所投入的60,000元是否是用于协议订立以后的生产用;被告肖乐珠认为原告肖新德所投入的60,000元资金已用于协议后的生产投入,不应退还;但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同是2016年5月11日订立的,而云龙县于2016年5月18日就发生了地震,也就是说矿山没有实际生产,则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肖乐珠应按协议所约定的如遇自然灾害造成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就退还原告肖新德所投入60,000元。另查明,原告肖新德因该合同纠纷,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2017)湘02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肖新德的诉讼请求;肖新德不服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以(2017)湘02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为原告所借的60,000元借款名义上为借款,实为合伙投资,故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应视为合伙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订立硅矿石开采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合同履行地发生自然灾害(地震),造成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虽说被告肖乐珠没有违约,但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如遇到自然灾害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肖乐珠就退还原告肖新德所投资金的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肖乐珠提出原告肖新德所投入60,000元钱已用于实际生产,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从其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是双方协议之前所付出的,则不能证实是合伙协议后的支出,对于被告肖乐珠所提出的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纠纷的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肖新德要求被告肖乐珠退还投资款6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乐珠退还投资款60,000元给原告肖新德,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利息14,400元;二、以上合计7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肖乐珠退还给原告肖新德。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肖乐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