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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华与图木舒克市新汉林中西医综合医院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图木舒克市新汉林中西医综合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485号原告:王华,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木舒克市新汉林中西医综合医院,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新华路。负责人:高汉林,个人经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与被告图木舒克市新汉林中西医综合医院(以下简称新汉林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被告新汉林医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7年1月至3月劳务费48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任职,担任妇产科主任医师,双方并未签订用工合同,仅在入职前约定原告每月的劳务费为16000元。期间,原告一直坚守本分,兢兢业业,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但由于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无奈于2017年4月1日离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10月和11月的劳务费,12月的劳务费,至2017年3月29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才予支付,剩余三个月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找借口拒绝支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汉林医院辩称,原告没有医师执业资格证,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动争议纠纷,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且原告在2017年1月至3月没有正常上班,也不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其实际出勤天数,该三个月的实发工资应为13637元。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王华提交的身份证,因被告新汉林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华提交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虽被告新汉林医院认为,该款系图木舒克市新汉林药品超市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本地周知,被告新汉林医院与图木舒克市新汉林药品超市系同一经营人,其用图木舒克市新汉林药品超市的账户处理日常支出符合常理,但该明细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王华所述该16000元为月工资交易,故本院仅对被告新汉林医院与原告王华有工资交易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华提交的图木舒克新汉林中西医综合医院门诊病人登记本、图木舒克新汉林中西医综合医院处方笺、心电图、图木舒克新汉林中西医综合医院检验(化验)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录音资料,以及被告新汉林医院提交的图木舒克市新汉林中西医综合医院2017年1月至3月考勤表及考勤汇总表、照片、考勤管理制度,因均系原、被告各方单方制作,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且双方互不认可,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对原告王华提交的焦作中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干部退休证复印件,因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实其合法性、真实性,且被告新汉林医院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查明,原告王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7年1月至3月间,在被告新汉林医院提供劳务,被告新汉林医院尚未支付其相应劳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王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原告王华与被告新汉林医院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被告新汉林医院单方制作的图木舒克市新汉林中西医综合医院考勤表和考勤汇总表可知,其认可原告王华在2017年1月至3月间为其提供劳务,并自认原告王华2017年1月至3月的实发工资为13637元,故双方实际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新汉林医院应及时支付原告王华劳务费。对被告新汉林医院做出“原告王华无医师执业资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如成立,则被告新汉林医院明知原告王华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仍聘用其为患者诊疗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其13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木舒克市新汉林中西医综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劳务费13637元。二、驳回原告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华已预交),由原告王华负担360元,被告图木舒克市新汉林中西医综合医院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