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志霞与季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霞,季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572号原告孙志霞,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季春英,女,年龄不详,汉族,居民。原告孙志霞与被告季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令被告偿还车辆损失费18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季春英的儿子孙显武将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于2015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其承担维修费18000元及逾期利息。现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被告季春英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孙志霞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季春英于2015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18000元欠据,约定三个月内给付,逾期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在2017年上半年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一枚欠据,能够反映被告季春英欠款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系2015年7月孙显武将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季春英自愿代替承担责任所产生债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约定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霞欠款176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季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可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