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委赔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聂长明、徐河水等与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司法赔偿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长明,徐河水,许建华,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7)内07委赔12号赔偿请求人聂长明,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赔偿请求��,徐河水,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赔偿请求人,许建华,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赔偿义务机关: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法定代表人:巴特尔,院长。赔偿请求人聂长明、徐河水、许建华因保全违法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25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聂长明等三人申请赔偿所涉及的草场使用权,已被赔偿义务机关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陈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其他人,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赔偿请求人不是被保全草场的权利人,也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25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聂长明、徐河水、许建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