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254号原告陈丽花诉被告潘志明、潘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花,潘志明,潘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254号原告:陈丽花,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天堂镇老屋场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志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水市镇大潘家村*组。被告:潘良君,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宁远县舜陵镇凤鸣街11巷*号。原告陈丽花诉被告潘志明、潘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潘志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潘良君介绍并担保,被告潘志明向原告陈丽花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担保人潘良君也签字确认。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潘志明提供的账户。2016年8月后被告潘志明拒不支付利息,担保人潘良君也置之不理。据此,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志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被告潘良君未作答辩。原告陈丽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潘志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4000元,担保人是被告潘良君;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打款的事实。被告潘志明对原告陈丽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良君未到庭对原告陈丽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丽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丽花提供的1号、2号证据是被告潘志明向原告陈丽花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丽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潘志明借款的转账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潘志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潘良君介绍并担保,向原告陈丽花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被告潘志明向原告陈丽花出具借条,被告潘良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陈丽花将借款打入被告潘志明提供的账户。被告潘志明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被告潘志明拒付利息,也未归还原告陈丽花借款本金。原告陈丽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志明向原告陈丽花借款20万元,被告潘志明应当依约支付借款合法的利息,并在原告陈丽花催告还款时返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潘志明未全面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陈丽花要求被告潘志明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被告潘良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被告潘志明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陈丽花请求被告潘良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丽花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陈丽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志明、潘良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丽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陈丽花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陈丽花负担900元,被告潘志明、潘良君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成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沂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