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执恢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祁万荣、祁志强、祁志宏与冉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万荣,祁志强,祁志宏,冉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2执恢125号申请执行人祁万荣,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祁志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祁志宏,男,汉族。被执行人冉玉权,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祁万荣、祁志强、祁志宏与被执行人冉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会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2日,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会执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7年8月3日,本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冉玉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8080元,并承担执行费771元。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冉玉权用自己的四轮车(包括旋耕机、铺膜机)抵清所有的执行款和执行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冉玉权所有的四轮车(包括旋耕机、铺膜机)抵清申请执行人祁万荣、祁志强、祁志宏的执行款和执行费,四轮车(包括旋耕机、铺膜机)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祁万荣、祁志强、祁志宏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祁万荣、祁志强、祁志宏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终结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学思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唐文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