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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85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凌海市商业路。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艳,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7年4月21日22时30分,我驾驶辽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兴闫线行驶至42KM+670M处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辽G*****(辽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已经法院刑事判决,因我与受害方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在经济上给予足够的经济赔偿,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我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一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39971元,其中(李某甲)医疗费6100元,误工费1796.10元,护理费1017.2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8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41000元,物品损失79554元,评估费8764元;李某乙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抚养人儿子生活补助费44365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21295.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辽G*****(辽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我本人实际所有,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我与该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事故当天,我的车辆因故障停放在路边,我在车下面修车时,车辆后面设立了警示三角架,而且停车警示灯也打开了。辽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G*****(辽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死者李某乙的赔偿部分,基于原告没有请求权的基础,我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2时3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辽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闫线42KM+67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陈某某驾驶因故障停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左侧车轮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辽G*****(辽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甲、陈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肩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0天。原告李某甲是其驾驶的辽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车辆上装载的物品是海产品皮皮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称“当天运载两箱海产品皮皮虾共2712斤,每斤30元,在事故发生后将剩余的皮皮虾卖了16000元”。经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为41000元,物品(皮皮虾)损失为70784元,海鲜运输箱损失为8770元,支出评估费87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对被鉴定的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亦未提交损失数额过高的其他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的近亲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甲分两次向受害方共赔偿52万元,并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现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受害方近亲属签名的收款收条,收条中载明追偿权归李某甲所有,为此原告李某甲获得了向被告方追偿的权利。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467557.60元(含赔偿134028.40元+追偿333529.20元),其中医疗费6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017.20元(101.72元×10天),护理费1017.20元(101.72元×10天),车辆损失41000元,物品损失65360元(皮皮虾2712斤×30元/每斤=81360元-卖出16000元),运输箱损失8770元,评估费8764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李某乙(1972年生)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20年),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长子李甲(2004年生)生活补助费22182.50元(8873元×5年÷2人),被抚养人次子李乙(2004年生)生活补助费22182.50元(8873元×5年÷2人),被扶养人父亲李某丙(1940年生)生活补助费8873元(8873元×5年÷5人),被扶养人母亲马某某(1944年生)生活补助费12422.20元(8873元×7年÷5人)。被告陈某某是其驾驶的辽G*****(辽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在锦州昊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陈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9月28日。辽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G****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李某甲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7913元,并要求向被告方追偿因李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920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大凌河医院的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李某甲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甲的身份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甲是辽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5、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李某甲所有的辽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以及支付评估费的情况。6、凌海市振兴机动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证明李某甲支付施救费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医学死亡证明、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注销户口的情况。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乙及被扶养人李某丙、马某某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李甲、李乙均系居民户口的情况。9、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娘娘宫镇南凌村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李某乙的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10、民事撤诉申请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得到谅解,获得追偿权的情况。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辽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锦州昊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3、车辆挂靠协议,证明陈某某与锦州昊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辽G*****(辽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协议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辽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G****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辽G*****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G****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以及有报案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按500元计算给付为宜。2、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物品损失以及支出评估费的情况,因鉴定的损失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数额,故应以实际损失数额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某甲请求按交通运输业给付误工费,因未提交营运证等其他证据,根据其所从事海产品销售的实际,误工费、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称“当天运载两箱海产品皮皮虾共2712斤,每斤30元,在事故发生后将剩余的皮皮虾卖了16000元”。经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为41000元,物品(皮皮虾)损失为70784元,海鲜运输箱损失为8770元。因鉴定的损失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数额,故应以实际损失数额计算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对被鉴定的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亦未提交损失数额过高的其他证据,故对该辩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虽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该损失是原告在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该损失应属必要的合理支出,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的近亲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甲分两次向受害方共赔偿52万元,并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现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受害方近亲属签名的收款收条,收条中载明追偿权归李某甲所有,为此原告李某甲获得了向被告方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李某甲有权在本案中向被告方进行追偿该项损失,原告李某甲向受害方赔偿的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数额,故应以实际损失数额计算赔偿为宜。因李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2万元为宜。被告陈某某是其驾驶的辽G*****(辽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在锦州昊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陈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9月28日。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机动车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规定,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属于部门规章。如其作为免责条款,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没有歧义,且保险人不仅要尽到提示义务,还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尽管商业保险是主、挂车分别投保,行驶证分别注明“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但二者一旦组装使用投入运营,车头(牵引车)和车身(半挂车)就具有整体性、不可分性,不能视为独立的两辆车。作为一体的被保险机动车并没有作为动力再牵引挂车或其他车辆。据此,该车辆不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辽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G****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86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计6600元,死亡赔偿金等9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10687.28元〔(总损失467557.6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强险赔偿118600元)×30%〕。因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某甲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李某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交强险保险金1186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10687.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10687.28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李某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