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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义诉被告陆执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义,陆执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176号原告:杨家义,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陆执政,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杨家义与被告陆执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执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整,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杨家义于2010年12月18日带领民工在云南普洱市给被告陆执政做工,被告陆执政欠工资款一直未付。2013年1月15日被告陆执政向原告杨家义出具了一份127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对借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无还款的动向,故诉至法院。被告陆执政未做答辩。被告陆执政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工资款时,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双方同意将所欠工程款127000元转为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6年4月底���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而拒付。本院认为:1、原告将其在被告处的工程款127000元转为借款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执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家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家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陆执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