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仲军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仲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仲军,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昌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仲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雨、书记员熊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仲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仲军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然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朱仲军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射钉枪一支。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标准,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仲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仲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朱仲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朱仲军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治爆辑枪收据,搜查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鲁某的证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痕)字〔2016〕089号枪支性能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仲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仲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然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仲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仲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仲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射钉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兰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