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保才与王国兴、王国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才,王国兴,王国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783号原告:张保才,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兴,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王国利,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与温州路交汇处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和龙,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保才与被告王国兴、王国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国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保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被告王国兴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王国兴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国利名下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樱花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被告王国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国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故保险公司对本次诉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张保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国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住院病例、医学检查证明和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三、原告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金额1600元、送达费40元,证明被鉴定人张保才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90天、护理30日,营养30日,鉴定费、送达费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前在临沂市兰山区租赁房屋的合同书、房东何洪跃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房东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五、被告王国兴的驾驶证,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行车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兴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登记在王国利名下;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兴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国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三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且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无相关人员的手印及联系方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出租方的身份证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予以确认真实身份,房产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予以证实,社区居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章及联系方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协议书及三方协商时现场照片,证明保险公司已与原告方达成一致协议,且三方自愿调解。被告王国兴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重大误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并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未改变,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的事实上,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8时0分许,王国兴驾驶鲁Q×××××号小型车沿樱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南路与樱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保才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保才受伤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保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郯城县马站整骨专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780元,2017年3月6日其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保才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保才的右拇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保才与被告王国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车险人伤案件赔偿协议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才医疗费678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86×90=7740元,护理费86×8=688元。原告张保才自2015年3月1日租住了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怡园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被告王国兴驾驶的王国兴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国利,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国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兴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分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兴进行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故保险公司对本次诉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停工的赔偿协议书中未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赔偿,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涉及伤残部分的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赔偿符合当事人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结果并未改变,故对被告认为等级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残疾,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邮寄费等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126180元(20年×31545元/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3182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保才保险理赔款101492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理赔部分8508元=10149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保才保险理赔款30328元(原告的损失131820元-交强险理赔部分101492元);三、驳回原告张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31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保才负担364元,由被告王国兴负担237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