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六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国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国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783号原告:六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文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炳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兵,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六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李国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牌照为皖N×××××车辆挂靠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签订《车辆挂户合同》,双方确立了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自愿将其购置的车牌号为皖N×××××的车辆挂靠在原告所在的公司。原告为被告办理证件手续,被告向原告缴纳各种税费和管理费。但被告仅于初期履行义务,接受管理,后来长期不缴纳费用,不接受原告管理,并处于失联状态,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且其脱保、脱管的状态也会给社会留下安全隐患。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也会给社会留下安全隐患。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国兵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李国兵签订《车辆挂户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七年,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合同约定被告将皖N×××××黄河牌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行车证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被告于每年11月16日前交纳500元委托服务费给原告,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有效期虽未届满,但被告现违反约定,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不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兵之间的皖N×××××号车辆的挂户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附本案原告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皖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二、《车辆挂户合同》复印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