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玉芳与马伊将、马小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芳,马伊将,马小兵,马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846号原告:马玉芳,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西吉县。被告:马伊将,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西吉县。被告:马小兵,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西吉县。被告:马志荣,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回族,现羁押于固原监狱。原告马玉芳与被告马伊将、马小兵、马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芳,被告马伊将、马小兵、马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伊将清偿原告马玉芳剩余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马小兵、马志荣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马伊将以其周转资金为由借原告马玉芳1500000元,答应其于2014年6月底清偿此笔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出于亲戚关系,原告并没有推托,将自己在银行所贷的一部分贷款即1500000元借给了被告马伊将,由担保人马小兵、马志荣予以担保,当日,被告马伊将给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伊将索要此笔借款,被告马伊将只清偿了500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马伊将索要剩余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马伊将找各种借口推托。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马伊将辩称:借原告1500000元属实,以前给原告还了500000元,这500000元是分次还的,具体时间我忘了,大概是2014年到2015年之间,现在还剩1000000元没有还。被告马小兵辩称:马伊将借原告1500000元属实,但是还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被告马志荣辩称:我与马小兵意见一致。原告马玉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对原告马玉芳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马伊将、马小兵、马志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马小兵、马志荣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伊将催要,马伊将分次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0元迟迟未予清偿。2017年6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担保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马伊将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小兵、马志荣作为担保人且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并确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马伊将分次向原告清偿的借款50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伊将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小兵、马志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伊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玉芳清偿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马小兵、马志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小兵、马志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伊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马伊将、马小兵、马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忠成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