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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侨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民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侨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民喜,李占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侨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8号南侧之一208房。法定代表人:邓锦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民喜,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菁,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占营,男,1979年9月1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上诉人广州市侨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民喜、原审第三人李占营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侨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侨林公司无需向郑民喜退回安全互助金2000元、保证金5000元及营运费12875元;2.改判郑民喜应向侨林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276.5元;合计:22151.5元。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民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因为郑民喜系自身原因没有继续营运,且在承包期间有违章未处理,造成侨林公司损失,至今郑民喜仍未就其违章问题向侨林公司作任何处理和交代,因此,侨林公司有权不退回安全互助金2000元。(二)没收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侨林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5000元。本案中,郑民喜应当每月按时交纳社保费、住房公积金、承包费,是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不需要侨林公司另行通知的,一审法院以郑民喜未收到通知,认为郑民喜不属于自身原因所致欠缴,该说法不妥。郑民喜每月应当扣缴的费用不因郑民喜有没有收到通知而免除缴费义务,因此,其欠缴费用事实明确,侨林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没收保证金。(三)侨林公司无需退回12875元“营运费”。1.15000元是购车款,是作为郑民喜要求购置更高配置营运轿车(桑塔纳改为现代汽车)而自愿支付的款项,不是营运费,且该费用已由郑民喜和李占营支付车行。2.本案是郑民喜自身原因不再继续营运车辆,按照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间因乙方(郑民喜)原因提前终止合同,乙方(郑民喜)不能就车型选择所付差价费向甲方(侨林公司)提出退还的诉求。对于因为郑民喜的个人选择而造成侨林公司的该项不必要的损失,法院应当予以考虑。3.法院郑民喜在该15000元费用中只占一半的份额,一审法院要求退回12875元,显属错误。综上,侨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侨林公司的二审诉讼请求。郑民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一审判决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2000元及5000元是正确的,费用应当返还郑民喜,理由从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体现,处理乙方交通事故时合同保证金仅是由侨林公司保管,是物的所有权的保管,而郑民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侨林公司不能因为合同没有履行而改变物的所有权的保管。(二)侨林公司在其他类似郑民喜案件中提起的诉讼是主动提起抵扣这两项金额,这说明其承认这两项金额应当返还郑民喜。(三)仲裁阶段,仲裁认定双方有双重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侨林公司扣除的费用兼具保证金的性质,其收取后应当予以扣除。(四)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出租车的指导意见,规定不得变相收取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这两项金额应当予以返还。(五)一审退还营运费15000元是正确的,若因合同原因乙方终止合同,侨林公司不能证明郑民喜提出过终止合同,侨林公司签名的申请书,不能认为员工提出终止合同,愿意是仲裁时双方兼具劳动与承包的关系,合同终止只是解除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六)侨林公司要求郑民喜缴纳的15000元车辆补偿款是属于5年合同期费用,郑民喜使用不到一年,应当折算返还郑民喜。(七)双方本质关系式劳动关系,侨林公司为了管理便利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签订承包合同,不是平常意义上的承包人,实行不定额劳动时间,郑民喜以提供劳动力为生,所赚费用不够缴纳公司费用这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八)内容签订格式违法,是明显损害一方利益的合同,合同的条款是无效的。(九)车辆维修的判决也是正确的,侨林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与交通部出租车管理规定第37条,维护车辆是侨林公司应尽的义务,36条也有相关规定,侨林公司不能要求郑民喜承担维修费用,车辆维修单的时间是2015年6月份,当时郑民喜已经离开公司,不能证明是郑民喜所为。侨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民喜向侨林公司支付承包费5305.86元、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的滞纳金为626.54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郑民喜向侨林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3.郑民喜赔偿侨林公司车辆维修费2276.50元;4.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郑民喜承担。郑民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侨林公司退还安全互助金2000元;2.侨林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3.侨林公司退回营运费15000元;4.侨林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侨林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郑民喜、李占营(均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甲方本合同项下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一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车辆由两名司机承包;承包车辆为一辆号牌为粤A×××××的北京现代牌汽车;承包期共五年,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甲乙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两部分构成;每月承包费按如下约定缴付:第一年由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每月应交承包款8850元……;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由公司代收代缴),包括每月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每月企业为司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和每月企业向司机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1895元/月;合同期内,乙方需另行支付个人所得税、应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空驶中发生的广州年票以外的路桥通行费、燃料费、轮胎费等费用;乙方缴交承包费和其他税费的时间为在每月的10号(缴费7000元)、25日(缴费剩余部分)分两期缴纳;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安全互助金2000元/人,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方于合同期满之日起100日内如数退回(均免息);甲方根据行业标准购置一台全新轿车作为营运出租车并办好相应手续,公司提供的车型为桑塔纳,如乙方选择现代车型,乙方需支付差价15000元(此费用已用于支付购车款),在合作期间若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乙方不能就车型选择所付差价费向甲方提出退还的诉求;乙方不按时缴交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合同期内,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人;当乙方拖欠应付款项(包括应交给甲方代扣代缴的费用)累计达到3000以上,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没收合同保证金并要求乙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拖欠甲方的承包费、甲方代缴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甲方修复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等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自甲方向乙方移交符合营运资格的车辆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前,郑民喜已于2015年4月27日向侨林公司交纳了安全互助金2000元和合同保证金5000元。2016年2月,郑民喜向侨林公司递交了《自愿辞职申请书》,并将车辆交回侨林公司。现侨林公司主张因郑民喜于2015年9月才支付当年8月和9月的承包费17480.76元,尚欠2015年9月的承包费219.24元未付,且自2015年10月起,因公司代缴社保等费用,郑民喜每月还应支付社保等费用1184.62元,该费用于每月的承包费中先行扣除,故郑民喜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每月尚欠承包费1184.62元未付,2016年2月欠承包费457.76元(按月承包费8850元÷29天×3天计算)未付,上述累计拖欠5415.48元,现侨林公司仅按5305.86元主张。同时,侨林公司还主张因车辆维修产生费用4553元,扣除李占营已付的2276.50元,郑民喜尚应支付维修费2276.50元。对于上述已由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用,侨林公司表示从其公司收到社保局的缴费通知后,有关社保费已从其公司账上扣划,由于社保和公积金的数额不确定,故公司每次都会电话或口头通知郑民喜来交,但郑民喜并未支付该部分费用。庭后,郑民喜对侨林公司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代缴数额,但称其此前并未收到侨林公司要求其缴交该费用的通知,现同意该部分费用可从应退款项中扣除。针对车辆维修费,侨林公司提供了一份《接车单》和维修费发票,显示侨林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将粤A×××××送修理厂检修,费用合计4553元,车辆修理方于2016年6月22日向侨林公司开具了该费用的发票。经质证,郑民喜表示,其自2015年8月起得知要交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之后已向侨林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侨林公司也未通知过其交纳该费用;至于每月的承包费8850元,因车辆已于2016年2月3日交回侨林公司,该费用已交至2016年1月;对于车辆修理的情况,因其本人已于2016年2月离职,无法核实单据的真实性,且该发票是在其离开公司后出具的,与其无关,其本人已在离开公司交还车辆前支付了车辆维修保养的费用。为此,郑民喜亦提供了一份《服务凭证》,记载粤A×××××曾于2016年2月3日进行小范围的检修,费用为92元。侨林公司表示对该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郑民喜称其在与侨林公司签约时,因侨林公司一直催促,其并未仔细阅读合同内的相关条款,仅在合同首页和尾页签名纳印,而不清楚合同内容。为此,郑民喜申请与侨林公司同样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司机彭相春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彭相春到庭述称:侨林公司在签合同前就让司机先交15000元,因签约时人特别多,公司未给太多时间,只是让司机签名;当时侨林公司称15000元会根据开车年限按比例退,但未说过在什么情况下不退,希望侨林公司将15000元退回给司机;对于10000元保证金,公司表示中途因个人原因不继续承包就不退了。对于郑民喜要求退回安全补助金、合同保证金及营运费的主张,侨林公司称因郑喜民违约,其有权没收安全补助金和合同保证金,至于营运费,因该费用属于车价的差额,已由车行收取,故无法退还。对于营运费15000元已由车行收取的事实,侨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侨林公司还当庭提交了一份李占营出具的《确认书》,内容写明李占营已于2016年5月30日结清所欠租金5196.24元、违约金5000元、维修费2276.50元。李占营对此予以确认,称《确认书》所称的租金实际是社保费。经查明,郑民喜曾就其与侨林公司赔偿金、互助金、保证金等劳动争议一案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民喜的仲裁申请包括要求侨林公司返还安全互助金2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及营运费1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6]75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郑民喜有关安全互助金、保证金和营运费的主张属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属于该委主管受案范围,故未予调处。在该案中,郑民喜提供了一份社保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打印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该表中显示郑民喜的社保已缴费至2016年1月,且列有各项缴费金额。另,侨林公司立案时原要求判令其有权没收郑民喜的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同时判令郑民喜支付侨林公司发函产生的邮寄费120元,并由郑民喜处理承包出租车期间的交通违章2宗。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侨林公司因其前述第一项诉请不属于诉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受理。同时,侨林公司也申请撤回了后两项诉请。因郑民喜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一审法院在诉讼中依法向其释明如合同认定有效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郑民喜表示不再变更。一审法院认为:郑民喜与侨林公司之间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对于郑民喜的反诉,因此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郑民喜与侨林公司之前的劳动争议一案中并未调处双方之间有关合同保证金、安全互助金及营运费的纠纷,郑民喜现反诉要求处理上述三项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处。又因郑民喜主张合同无效,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不予变更诉请,一审法院仍就其原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依照上述合同约定,郑民喜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每月应交的承包款为8850元,有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作为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由侨林公司代收代缴;郑民喜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侨林公司应于期满之日起100日内退还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郑民喜应于每月10日和25日分两次付清当月应交费用,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期内,郑民喜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侨林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当郑民喜拖欠应付款项累计达3000元以上时,侨林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合同保证金。现侨林公司主张郑民喜拖欠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承包费,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欠费是因为预先扣除了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而导致,郑民喜对该期间代缴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对该期间郑民喜的欠缴数额4738.48元(1184.62×4)予以确认。但因侨林公司自认每月的社保和保房公积金数额需另行通知郑民喜,而郑民喜称其未收到任何通知,侨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已告知郑民喜有关代缴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民喜欠缴上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郑民喜应补缴上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但不适用合同有关“乙方拖欠应付款项(包括代扣代缴的费用)累计达到3000以上,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的约定。至于2015年9月及2016年2月的承包费,由于郑民喜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2015年9月的承包费,且其自认于2016年2月3日交还车辆予侨林公司,承包费仅付至2016年1月,故一审法院对侨林公司有关上述两月各欠承包费219.24元和457.76元的主张予以采信,郑民喜应向侨林公司清偿上述欠费。故郑民喜应向侨林公司支付的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承包费合计为5415.48元。因侨林公司仅主张5305.86元,一审法院对此金额予以照准。因双方约定承包费分两期支付,2015年9月所欠的承包费应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而2016年2月的承包费理应于车辆交回之日付清,故该两部分承包费的滞纳金应分别按以下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219.24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以457.76元为本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至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所欠的承包费,因郑民喜于2016年2月17日时已取得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应认定郑民喜此时就已知道应向侨林公司支付相关社保费用,其仍未予支付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期间的承包费4738.48元应按以下标准计算滞纳金:以4738.4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侨林公司现主张2016年4月12日前的滞纳金为626.54元,明显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4月12日后的滞纳金,侨林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以5305.8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超出上述认定的标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即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以219.24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以67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以5415.48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305.86元为本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因现有证据显示郑民喜是因自身原因而终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郑民喜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侨林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侨林公司现要求郑民喜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当郑民喜拖欠应付款项累计达3000元以上时,侨林公司才有权没收合同保证金,而一审法院此前认定郑民喜拖欠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并不计入该违约条款的数额中,故没收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且无证据显示本案存在需扣减安全互助金的情形,郑民喜反诉要求侨林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安全互助金2000元有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营运费15000元,虽然合同约定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购车款,但侨林公司作为车辆购置方理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情况,现鉴于侨林公司未予举证,一审法院综合合同期限及已履行期间等因素,出于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的考虑,对郑民喜反诉要求退回12875元营运费的部分予以支持。对郑民喜主张多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车辆维修费的部分,由于侨林公司现提交的《接车单》及维修发票均是郑民喜交车一个月之后制作形成的,对于有关维修项目及金额并未经郑民喜的确认,亦无法确定所修部位是否在郑民喜交车前即已损坏及损坏的程度。故在双方未对车辆维修事宜做出具体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侨林公司现以事后形成的单据要求郑民喜支付车辆维修费2276.50元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郑民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侨林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所欠承包费5305.86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以219.24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以67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以5415.48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305.86元为本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郑民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侨林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侨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民喜退回安全互助金2000元;四、侨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民喜退回合同保证金5000元;五、侨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民喜退回营运费12875元;六、驳回侨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郑民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0元,由侨林公司负担70元,郑民喜负担60元;反诉受理费175元,由侨林公司负担150元,郑民喜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补充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安全互助金是备作处理乙方交通事故临时借支的周转资金,由甲方负责保管,不得挪作它用。另,一、二审庭询中,双方均确认“营运费15000元”是《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的选择车型差价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侨林公司上诉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有无依据,郑民喜请求返还安全互助金、保证金及营运费有无依据。第一,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侨林公司上诉主张的车辆维修单据记载车辆送修日期为2016年3月3日,距离郑民喜交回车辆的2016年2月3日已相隔一月,故侨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维修项目与郑民喜有关,及具体损坏程度,故侨林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合同保证金问题。一审庭审中,侨林公司陈述支付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是先从郑民喜支付的承包费中扣除,再通知郑民喜补交。侨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郑民喜补交相关扣除的费用,故上述款项虽属郑民喜应付款项,但不属无故拖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不适用合同约定的有关“乙方拖欠应付款项(包括代扣代缴的费用)累计达到3000以上,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的约定并无不妥。扣除上述款项后,郑民喜实际拖欠费用没有超过3000元,故其主张返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侨林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返还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安全互助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安全互助金是备作处理郑民喜交通事故临时借支的周转资金,由侨林公司负责保管,不得挪作它用。如前所述,郑民喜拖欠费用没有超过3000元,且亦无证据显示本案中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等需扣减安全互助金的情形,故郑民喜请求返还安全互助金符合合同约定,侨林公司所称交通违章未处理不予返还安全互助金缺乏合同依据。第四,关于营运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郑民喜选择现代车型,需支付差价15000元(此费用已用于支付购车款),在合作期间若因郑民喜原因提前终止合同,不能就车型选择所付差价费提出退还的诉求。本案中,郑民喜请求侨林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的款项是支付给侨林公司,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是因郑民喜递交《自愿辞职申请书》而解除,故其依约不享有请求返还上述款项的权利。郑民喜辩称《自愿辞职申请书》非其本人出具,但其对交回车辆不持异议,且一审中亦未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其该项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营运费返还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侨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46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七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郑民喜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侨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上诉人郑民喜负担60元;反诉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侨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上诉人郑民喜负担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侨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上诉人郑民喜负担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莫碧航徐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