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邓帅、贾川川、幸奠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帅,贾川川,幸奠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帅,男,生于1993年4月13日,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被告人贾川川,男,生于1996年4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被告人幸奠伍,男,生于1971年5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戈。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帅、贾川川犯盗窃罪、被告人幸奠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帅、贾川川、幸奠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邓帅驾驶川Bxxx**白色比亚迪轿车搭乘被告人贾川川、被告人杨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从绵阳城区窜至梓潼县城和平街西段,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中国移动营业厅盛利店店内现金人民币273元,手机二十六部,电话手表六部及监控主机一部。当日下午,被告人贾川川将所盗手机以及电话手表以16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予幸奠伍,所得赃款被三人瓜分并挥霍。经梓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29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帅、贾川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奠伍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帅、贾川川、幸奠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贾川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绵阳市科创园元通社区将被告人邓帅、贾川川抓获归案,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杨某驾车窜至梓潼县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帅处扣押监控主机1部、华为手机1部,2017年4月13日扣押酷派手机1部,2017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吴琴处扣押oppo手机1部,2017年4月5日扣押电话手表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贾海英。被告人贾川川被抓获后,2017年4月1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幸奠伍,并当场查获手机21部以及电话手表5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贾海英。案发后,被告人邓帅、贾川川以及杨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贾海英赔偿二部手机经济损失人民币2393元,被害人贾海英对邓帅、贾川川、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帅、贾川川、幸奠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帅、贾川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幸奠伍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手机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川川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幸奠伍,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帅、贾川川、幸奠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帅、贾川川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邓帅、贾川川、幸奠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川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幸奠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邓帅退赔违法所得现金5300元、被告人贾川川退赔违法所得现金6200元,共计1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钥匙一把、套筒一个、内六角五个、扁锉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学雄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