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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执14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沈海勇、王军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海勇,王军,刘燕,缪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2执14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海勇,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军,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刘燕,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缪悦,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沈海勇与被执行人王军、刘燕、缪悦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浙10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海勇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军、刘燕支付代偿款648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缪悦对王军、刘燕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三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55元和执行费87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缪悦在台州市隆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40%股权,但双方已达成和解,故暂缓处置该股权。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海勇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海勇以被执行人王军、刘燕、缪悦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准许。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1002执146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正波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