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白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白良,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白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白良伙同李某3(已判刑)在宁乡城区多次盗窃摩托车,盗窃金额11200余元。具体如下:1、201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黄白良伙同李某3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某锦园7栋一单元附近,由李某3负责撬锁,被告人黄白良负责望风,合伙盗窃了被害人周某一辆牌照为湘A×××××的灰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00元。2、201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黄白良伙同李某3在宁乡县玉潭镇大玺门安置区附近,由李某3负责撬锁,被告人黄白良负责望风,合伙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一辆黑色的野劲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3、201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黄白良伙同李某3在宁乡县玉潭镇湘核华府16栋一单元附近,由李某3负责撬锁,被告人黄白良负责望风,合伙盗窃了被害人李某1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后李某3将该摩托车丢弃在宁乡县沙河市场一加油站附近。4、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黄白良伙同李某3在宁乡县白马桥乡和谐家园38栋3单元附近,由李某3负责撬锁,被告人黄白良负责望风,合伙盗窃了被害人李某2一辆牌照为湘A×××××的红色女式金城牌雨钻摩托车。李某3在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白良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损失4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24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42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1损失1000元,被告人黄白良的行为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李某2、周某、王某、李某1的陈述,同案人李某3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资料及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黄白良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白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3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白良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白良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李某3较小。被告人黄白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白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白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黄白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晓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盛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