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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春与王建民、杨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588号原告:许春,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建民,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杨桂萍,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许春与被告王建民、杨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春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王建民、杨桂萍,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王建民、杨桂萍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许春虽提供了被告王建民、杨桂萍的居住地址,但被告王建民、杨桂萍已不在此居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其准确的送达地址,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许春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