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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凌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凌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7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4号汇富大厦A栋25楼。负责人:陈智雄,总经理。被告:凌琳,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二村**栋3门***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凌琳(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息费合计7848.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造成严重逾期,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已累计透支本息2923.6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网上向原告申办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以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共欠款7848.68元(含本金4925.06元、息费2923.62元另查明:在信用卡收费表中载明,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电子渠道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表、交易明细表、信用卡账户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截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25.06元,利息2923.6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4925.0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借款本金4925.0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为2923.62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凌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