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霍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霍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000号原告:杨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杨某与被告霍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礼款2100元、彩礼款100000元,合计10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订婚礼款2100元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初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6月,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款2100元。××××年××月××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双方始终未领取结婚证。2017年7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且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杨某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及鲁士敬名下天津农商银行存折一份,证实给付彩礼款的钱款来源;2、申请证人鲁某出庭作证,证人主要证实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十万元属实,系经自己之手交接的钱款。霍某辩称,自己仅收到了2100元的见面礼钱,并未收到十万元的彩礼款。见面礼钱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该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原、被告经媒人鲁某(原告大姨)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原告曾给付被告2100元的见面礼款。××××年××月××日,原、被告共同协商结婚之事,双方议定于××××年××月××日举办婚礼。在此过程中,原告陈述将十万元彩礼款交付给被告,其中有六万元是从母亲鲁士敬的银行存折中支取的,所余四万元是从鲁某处借来的,而且当天下午原、被告共同去城里的工商银行将该钱款存入霍某的银行卡中;霍某不认可收到上述彩礼款,至于是否到工商银行存钱表示已经不记得了。××××年××月××日,原、被告如期举办婚礼,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2017年7月6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随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同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有个人财产海尔牌55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机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荣生牌电冰箱一台、抽油烟机灶具一套。经本院查询,××××年××月××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宝坻支行开卡存入100000元,该账户已于2017年7月29日销户。本院认为,青年男女按照习俗订立婚约,由男方支付女方彩礼款,是以建立婚姻关系、组建家庭为目的。男女双方在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后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未经结婚登记便一起同居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在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双方矛盾深化,最终结束了同居关系,则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双方的财产等问题作出处理。对于原告是否给付十万元彩礼之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十万元彩礼款,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所作证言,结合本院调取的霍某银行存款记录,足以证实被告收取彩礼款十万元的事实。被告所述于情理于民俗皆不相符,显与事实相违。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生活了几个月的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金额以5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多项家用电器,此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50000元;二、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海尔牌55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机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荣生牌电冰箱一台、抽油烟机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5.5元,被告负担585.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金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