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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梓林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0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梓林,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2017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梓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梓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开设赌场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梓林在浏阳市高坪镇杨潭村大洲组,利用“地下六合彩”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通过微信、电话或现场直接“报单”的形式接受他人投注,并将投注额报给上线,从中按照“特码”投注额12%的比例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曾梓林多次接受浏阳市高坪镇曾运生、张道圣、周明仁(均已行政处罚)“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人民币9814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曾梓林接受曾某在“地下六合彩”2016年第66期至2017年第6期的陆续投注共计人民币73255元。2、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曾梓林接受张某1在“地下六合彩”2016年第67期至2017年第6期的陆续投注共计人民币10490元。3、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曾梓林接受周某在“地下六合彩”2016年第66期至2017年第6期的陆续投注共计人民币144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梓林在浏阳市高坪镇杨潭村大洲组的自家住宅一楼房间内,先后5次分别容留曾某、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梓林容留张某1在其家中一楼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6年12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曾梓林容留曾某在其家中一楼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7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曾梓林容留曾某在其家中一楼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4、2017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梓林容留曾某在其家中一楼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5、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曾梓林容留张某1在其家中一楼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曾梓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微信报单记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账本等书证,证人曾某、张某1、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梓林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梓林利用“地下六合彩”以接受他人投注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另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梓林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梓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梓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曾梓林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梓林以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方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曾梓林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曾梓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梓林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曾梓林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曾梓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子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