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英格(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英格(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083号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91330000062045693L),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杭,系公司员工。被告:英格(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913501007264702208),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温泉公园路28号四层89。法定代表人:曾宪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波、许俊成,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英格(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杭,英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格公司支付大华公司逾期货款444020元。2、判令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800.75元(按年利率的24%自2016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以上两项诉请金额合计494820.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英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英格公司与大华公司在2015年签订购销合同,向大华公司购买希捷3T硬盘、700W抓拍单元等货物。但大华公司完成供货后,英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1月24日,大华公司向英格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英格公司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大华公司货款532590元。经大华公司多次催告,英格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逾期欠款444020元。英格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数次违约,严重侵害大华公司利益。为维护大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大华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英格公司辩称:一、大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英格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对账单是大华公司与英格公司对未付货款的确认,大华公司在对账单中仅是要求英格公司进行核对并且尽快支付货款,并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大华公司无权按照年利率24%要求英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每份买卖合同都应是各自独立的合同,而且大华公司所提供的系统销售合同以及设备销售合同仅是对账单中业务往来合同中的一部分,并且对账单中并无法得知前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大华公司无权引用前述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违约责任。综上,大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英格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即便大华公司最终能证明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恳请贵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便大华公司最终能证明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但是英格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对大华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4.35%。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大华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恳请贵院按照年利率4.35%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适当调整。大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共6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英格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英格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但该对账单是对双方之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之间业务往来合同的对账情况,并且仅是要求英格公司尽快支付到期货款,并没有对英格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大华公司与英格公司签订编号为2071503184320082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采购平台对接网关一台,金额为17500元。合同签订后3个自然日内,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100%的货款。由于英格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2015年3月30日,大华公司与英格公司签订编号为S20715040208的《浙江大华显示系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采购大屏幕显示系统一套,金额19000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100%的货款。由于英格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015年8月28日,大华公司与英格公司签订编号为2071509184320059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采购移动式视频智能摘要检索分析系统等设备,总金额为132700元。合同签订后60个自然日内,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100%的货款。由于英格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2015年9月8日,大华公司与英格公司签订编号为S20715091869的《浙江大华显示系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采购大屏幕显示系统一套,金额为135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英格公司应以电汇方式向大华公司支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计40500元。大华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大屏幕安装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不得迟于2015年10月15日前)英格公司应以电汇方式支付其余70%的货款,计94500元。由于英格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016年1月12日,大华公司与英格公司签订编号为2071601184320090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采购希捷3T硬盘一台,金额为62000元。合同签订后60个自然日内,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100%的货款。由于英格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2016年1月20日,大华公司与英格公司签订编号为2071601184320100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采购700W抓拍单元等设备,总金额为17200元。合同签订60个自然日内,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100%的货款。由于英格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2016年3月26日,大华公司与英格公司签订编号为2071603184320110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采购700万像素电警抓拍单元等设备,总金额为350500元。合同签订后60个自然日内,英格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100%的货款。由于英格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英格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2016年11月24日,大华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当日英格公司尚欠大华公司货款532590元。英格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出具后,英格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大华公司货款444020元,大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大华公司与英格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英格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未按约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大华公司要求英格公司支付货款44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英格公司拖欠大华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大华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格(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40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44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减半收取4361元,由被告英格(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