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孟佳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孟佳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682号原告: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银川汽配城2#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静,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佳琪,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一品尚都*****号营业房。原告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佳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进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佳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