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侯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55年12月30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来到本组“横坑子”山场扫墓祭祖时,点燃线香、蜡烛等祭祀用品后未等上述物品完全熄灭便离开回家,不慎引发周边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25亩,造成经济损失20.4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侯某3、钟某2、钟某3的证言,被害人侯某1、侯某2、钟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遂川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25亩,造成经济损失20.44万元,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启斌审 判 员 郭冬根人民陪审员 刘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春兰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