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治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治平,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瑶,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治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治平、辩护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2时许,陈治平驾驶桂K×××××轻型货车搭载被害人莫某1、莫某2,行驶至岑某1市乌峡村往天星水库方向800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莫某2轻微伤、莫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治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某1、莫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治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治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陈治平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2时许,陈治平驾驶桂K×××××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莫某1、莫某2,行驶至岑某1市乌峡村往天星水库方向800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莫某2轻微伤、莫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治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某1、莫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治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治平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载明被告人陈治平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陈治平具有B2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车牌号桂K×××××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黄某1。3.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桂K×××××号轻型货车1辆,并发还给陈治平。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桂K×××××厢式货车购买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度为300000元。5.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7年3月25日,陈治平发生交通事故后,用其本人手机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6.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治平亲属代陈治平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全部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7.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说明:未发现陈治平有其他违法犯罪情况。8.被害人莫某2的证言:2017年3月25日12时左右,其与其姑姑莫某1搭乘桂K×××××轻型货车由天星水库的养殖场往乌峡村行驶,其二人均没有系安全带,当时行驶路段是下坡路,司机不知怎么原因往左边山坡撞击,其与莫某1就从挡风玻璃飞出去,后车辆侧翻了。9.证人黄某1的证言:桂K×××××轻型厢式货车是其所有,登记在其名下。2017年2月,其聘请陈治平为司机。2017年3月24日,其指示陈治平驾驶该车送货去岑某1的,后其得知25日该车在岑某1市发生交通事故。10.证人黄某2的证言:2017年3月25日12时许,其接到莫某2的电话,得知其妻子莫某1在岑溪市岑城镇乌峡村往天星水库路段发生货车翻车事故,其到现场发现莫某1已经死亡。11.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治平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12.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莫某1因被车辆侧翻压迫,胸部严重损伤致窒息死亡。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莫某2的损伤程序为构成轻微伤。1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桂K×××××轻型仓栅式货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治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某1、莫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乌峡村往天星水库方向800M,及现场周边概貌。17.被告人陈治平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25日7时许,其驾驶桂K×××××轻型厢式货车搭载两个人由岑某1市天星水库养殖场往岑某1市区行驶,在行驶路段有几个连续转弯且是下坡路段,其刹车刹不停,其驾车靠近山边打算撞停车时造成车辆侧翻,两名乘客被甩出去。后其用手机报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治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治平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治平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治平的辩护人吴瑶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治平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治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治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铭宜人民陪审员 杨希颖人民陪审员 余雨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星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