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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黔彪与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朱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008号原告:徐黔彪,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洪林,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中方镇鸭嘴岩村407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595499284A。法定代表人:赵桂兰。被告:朱晓辉,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公园路**号***室,现住洪江市农行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65********。原告徐黔彪与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朱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黔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被告朱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黔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未付利息19.2万元(后续利息自20173月29日起按2分每月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朱晓辉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以公司流动资金困难,需扩大再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分,被告朱晓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至2017年3月28日止,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9.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朱晓辉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作为担保人也是被告本人签字,担保有时效,被告认为担保时效已过,请求原告不要被告朱晓辉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徐黔彪身份证、被告朱晓辉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借条原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被告朱晓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黔彪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黔彪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2分。借款人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担保人朱晓辉郭俊霖”。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朱晓辉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当天原告徐黔彪通过银行向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汇入现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徐黔彪遂于2017年4月18日提起诉讼,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徐黔彪向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出借款项,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徐黔彪催促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朱晓辉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朱晓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朱晓辉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黔彪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黔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40元,由原告徐黔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