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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803号原告:余某,男,汉族,内江市市中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张惠萍,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礼、许强,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50466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工资损失8579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系被告员工,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用文件以“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关系,并抄送了上级机关和相关部门。原告在找工作过程中均被用人单位告知被“末位淘汰”,表现不好,而未被录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原告无法就业,生活十分困难,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公司根据规定,实行减员增效的“末位淘汰”制,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公司根据系统规定的“末位淘汰”的相关精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对原告进行“末位淘汰”,而是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找不到工作,原告也未证明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统内部施行“末位淘汰”制,进行减员增效。200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根据公司改革减员增效精神,原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双方于1997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00年5月31日终止;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7320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一月内,将其本人的档案材料移交市劳动局保存。2000年5月30日,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该协议于2000年6月28日经威远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0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关于解除陈岗等二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陈岗、余某两位同志按照系统规定的“末位淘汰”裁减职工的办法,已于2000年5月2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6月底前完清以下手续:一、从2000年5月31日起,解除1997年6月5日陈岗、余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实际执行期至2000年5月31日止;二、陈岗、余某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应将其在公司领用的文件、资料以及劳动合同书、工作证等交公司办公室或科室,办好工作移交;三、其他有关事宜,按陈岗、余某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具体约定执行。被告将该通知通知到了公司的各科室,并通知抄送了市公司人事处和县劳动、就业、保险、人事局。在诉讼中,原告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多次找工作未果。2017年3月24日到内江四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应聘,2017年3月28日,该用人单位在应聘人员登记表的试用单位意见中载明:对该应聘人员进行调查走访了解,属保险公司因业绩淘汰人员,建议公司不予录用。该公司将前述情况告知了原告不予录用。原告认为,此时才知道多次找工作未录用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原告被“末位淘汰”,原告与被告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被被告“末位淘汰”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其通知发放了相关的部门,用人单位对应聘人员需要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解,因被告下发的通知原告被“末位淘汰”,导致原告多年无法找到工作,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多年生活十分困难,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应聘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末位淘汰”而未被录用的事实。被告认为用人单位从未向我公司进行调查走访了解,原告也未提供用人单位进行调查走访了解的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存在加害行为,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侵犯权利的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故行为需具有违法性;二是有损害事实存在。没有损害事实,就没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是指行为导致的人身或财产的不良状态或不良后果,遭受的不利影响;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一般侵害行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条件。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时,一般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下发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载明按照系统规定的“末位淘汰”裁减职工,但公司施行“末位淘汰”的目的是为了减员增效,该通知并未确定原告系因“末位淘汰”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相反通知中载明双方系协商自愿解除的劳动合同,被告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将通知抄送相关职能部门,并未违反法定义务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然提供了2017年3月内江四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欲予证明自己在应聘工作时因系“末位淘汰”而未能应聘,但该登记表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求职过程中存在因系“末位淘汰”而未能应聘,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的通知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且应聘登记表中载明原告系因业绩淘汰,而不是“末位淘汰”,原告此次未能应聘,与被告的通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性,原告认为其系因被告“末位淘汰”而被被告解除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因“末位淘汰”遭受的工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9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达科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