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严朝祥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朝祥,徐洪飞,梁永清,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779号原告:严朝祥,女,1929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东(系原告严朝祥之子),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徐洪飞,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梁永清,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系被告梁永清妻子),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组(外河坝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09371052G。法定代表人:谭国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六路107号、109号、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9837976C。主要负责人: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榆森,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严朝祥与被告徐洪飞、梁永清、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朝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邓国东、被告徐洪飞、被告梁永清、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因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作出后,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朝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徐洪飞、被告梁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洪飞、梁永清、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415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87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洪飞、梁永清、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5时12分,被告徐洪飞驾驶渝H2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县城人和小区路段时与严朝祥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洪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后续治疗费546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渝H2XX**号小型客车系梁永清购买后挂靠在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处经营,并在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洪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只是驾驶员,是梁永清请我来开车的。被告梁永清辩称:涉案车辆是我的实际所有人,挂靠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处经营,但是我垫支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辩称:被告徐洪飞的答辩意见是属实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梁永清,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在核实保险责任之后按照与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其他被告的垫付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5时12分,被告徐洪飞驾驶渝H2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彭水县城人和小区路段时与原告严朝祥(户籍性质为城镇)发生刮撞,导致原告严朝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洪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朝祥无责任。渝H2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永清,挂靠在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处经营,在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严朝祥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77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2月左右,加强营养;2.行深呼吸功能锻炼,维持康复治疗,加强看护,防止跌倒;3.门诊随访”。彭水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出院休息、维持康复治疗2—3月左右;2.营养支持,建议1—2人看护,防止跌倒;3.门诊随访”。在治疗期间共计花去门诊医疗费1214.31元、住院医疗费18474.11元,原告严朝祥在本案中只主张其支付的5000元,其余由被告梁永清垫付的金额原告严朝祥未作主张。对于被告梁永清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已经当庭告知其另行处理。被告梁永清另支付了500元护理费用。2016年12月7日,原告方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6]临鉴字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严朝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严朝祥需后续治疗费5460元;严朝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严朝祥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900元(伤残等级项目700元、后续治疗费项目600元、护理营养项目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对前述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严朝祥椎体骨折属八级伤残、严朝祥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左右。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57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鉴定人差旅费用35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洪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朝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本院确定由事故车辆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洪飞仅是被告梁永清雇请的驾驶员,其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永清承担。被告梁永清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经营人,应当与实际经营者即被告梁永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之后,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梁永清与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严朝祥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50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支持为44415元(29610元/年×5年×30%)。3.护理费。首先,关于护理期间,住院77天当予支持。出院后的60天,结合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严朝祥的年龄,对于原告严朝祥主张的出院后的60天护理期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严朝祥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50元/天计算,但该项目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当按照当地的一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支持为13700元(137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支持为3850元(77天×50元/天)。5.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严朝祥的年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支持为3000元。7.鉴定费,护理期及营养期应当根据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该项目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鉴定费支持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严朝祥的年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为8000元。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3850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超出的3850元,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44415元、护理费1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6115元。应由被告梁永清、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连带承担的为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梁永清已支付的500元,还应支付800元。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梁永清、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连带负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朝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9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永清、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严朝祥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梁永清已支付的500元后,还应实际支付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严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原告严朝祥预交523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梁永清、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重新鉴定费用5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