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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奎与唐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唐忠林,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647号原告:李奎,男,1985年7月1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忠林,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法定代表人:许昀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资阳市。代表人:刘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琴,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奎与被告唐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2017年5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被告唐忠林,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澍,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忠林与达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奎各项损失总计200028.75元;3、被告人寿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5日11时26分,原告李奎驾驶面包车沿双流华阳镇方向行驶往简阳市三岔方向,行驶到三岔湖快速通道处,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唐忠林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奎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奎与唐忠林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五处十级。被告唐忠林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唐忠林辩称,在人寿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不知道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属免赔范围,不能免除人寿保险的责任。被告达利公司辩称,购买第三者险时,人寿保险未告知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属免赔范围,不能免除人寿保险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唐忠林在投保人签名处有投保人的签字,应当按照保险条例约定在第三者险商业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按照原被告达成的:“13%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按18%扣除自费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1时26分,原告李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双流华阳镇方向行驶往简阳市三岔镇方向,行驶至简阳市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三岔-华阳)4KM+600M处,因疏忽大意与事前发生故障停放在快车道内由唐忠林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奎与唐忠林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载明有,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医疗费129309.11元(含门诊费),人寿保险垫付10000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五处十级,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被告唐忠林的车辆在人寿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伤残赔偿系数按13%计算,按18%扣除自费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人寿保险提供了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中约定,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投保人签名处有唐忠林的签名,但未书写签字时间。另查明,原告李奎虽系农村户口,户籍地为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大石社区,但其承包地已被政府征用,安置在万安街道东林春天二期。原告李奎与其妻雷莉育有一女李蓓蓓,2013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唐忠林驾驶的挂靠在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唐忠林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原告及其女李蓓蓓的户籍信息、居住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2)人寿保险是否能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免赔。(3)赔偿的项目与标准。(一)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且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唐忠林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忠林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唐忠林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达利公司名下,原告请求达利公司在被告唐忠林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二)人寿保险是否能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免赔,应当判断人寿保险是否告知被告唐忠林,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免赔条款。本案中,被告唐忠林具有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但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人寿保险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例举了该种情形属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中的约定的免责事项,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该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念、内容范围较大,人寿保险应当进行明确的书面或口头解释说明,并告知其法律后果。人寿保险虽提供了投保人的签名,但投保人签名上方的申明字体较小,又没有书写已做提示性说明的标记,投保人签字处时间也未填写,以上种种情况不能表明人寿保险已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注意的义务,且人寿保险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注意,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保险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赔偿的项目与标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伤残赔偿系数按13%计算,按18%扣除自费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44天),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原告虽提供了司法鉴定证明护理时间,但没有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较为适宜。结合受诉法院的赔偿标准,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30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天=1020元3、营养费90×25元/天=2250元4、护理费34×80元/天×86×80元/天×50%(按部分护理依赖)=6160元5、残疾赔偿金26205×20×13%=6813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15×13%÷2=18795元7、精神抚慰金3900元8、误工费144×80=11520元9、交通费根据治疗需要酌定500元10、车损9600元11、鉴定费239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53577.11元。原告请求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医疗1-3项10000元、交强险伤残与车损4-10项111008元,商业险(医疗费项132579.11-129309.11×18%-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责任比例50%+(车损9600-2000)×50%=53451.74元,合计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共计174459.74元,扣除垫付10000元,还应支164459.74元。被告唐忠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自费药129309.11×18%)×责任比例50%+鉴定费2390×责任比例50%=1283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忠林、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奎各项赔偿款12832.8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奎各项赔偿款164459.74元;三、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原告李奎承担411元,被告唐忠林承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