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孟庆艳与沈阳格兰丹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艳,沈阳格兰丹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151号原告孟庆艳,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杨筱培,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格兰丹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陶家屯镇陶荒地村。法定代表人石宏,系总经理。原告孟庆艳为与被告沈阳格兰丹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沈新劳人仲字[2017]22号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柏青、人民陪审员汤艳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格兰丹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我到被告单位从事湿巾制作工作,工资为每月约为2000元。我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开始,被告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工资直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我工资款5500元,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2016年8月11日至11月10日工资共计55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因拖欠工资而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湿巾制作工作,月工资1,8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至11月10日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6,227.59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离职。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0个月平均工资为1,676.6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至11月10日工资共计5,5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拖欠工资而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80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0元。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以沈新劳人仲字[201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2016年8月11日至11月10日工资共计55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因拖欠工资而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碟片及试听资料整理内容各一份、银行流水二张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227.59元,因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5,5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4.9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格兰丹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艳工资款人民币5,500.00元。二、被告沈阳格兰丹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汤艳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