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尤辛华、于爱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尤辛华,于爱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02民初9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62188。负责人:毕锋。委托代理人:付承基、陈先林,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尤辛华,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于爱凤,女,1979年1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尤辛华之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尤辛华、于爱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承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97069.92元、利息8773.59元、罚息2096.53元、复利777.28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合计108017.32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预期利息、罚息、复利费用(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出具《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1)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2)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4)此次贷款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5)被告可采用以下方式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其一,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二,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6)《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后经被告申请,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现被告违反《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第29条第2款“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第30条第3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5款“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69.92元、利息8773.59元、罚息2096.53元、复利777.28元,合计:108017.3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正常金融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中的申请人是“尤幸华”,原告起诉的被告“尤辛华”与其提交的证据中“尤幸华”并不是同一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免交;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田 惠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素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