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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敦化市贤儒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天东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贤儒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李天东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2202号原告:敦化市贤儒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樊建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东,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贤儒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天东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敦化市贤儒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林地承包关系;2、被告返还承包原告的林地3.22公顷;3、原告合理补偿被告在承包林地内种植的红松树624棵(以鉴定为准);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敦化市贤儒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驳回敦化市贤儒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敦化市贤儒镇保安村的内部存在一个共荣组。共荣组是该村的组成部分,是由原敦化市贤儒镇共荣村并入到敦化市贤儒镇保安村的村民小组。共荣组内部财务独立,合村未合账,且具有独立财产。本案涉及的林地3.22公顷,其所有权属于共荣组,本案的被告亦为共荣组的村民。因此,敦化市贤儒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敦化市贤儒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敦化市贤儒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铭 关注公众号“”